(2015)包民一初字第030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李某与王某、安徽美地美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王某,安徽美地美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民一初字第03063号原告:李某,女,1972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解放二路。委托代理人:徐从超,蚌埠市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被告:王某,男,1974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被告:安徽美地美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铜陵北路与颖河路交口。法定代表人:黄百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董冬,安徽协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飞,安徽协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政务区怀宁路。负责人:王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强,该公司员工。原告李某诉被告王某、安徽美地美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永祥于2015年9月25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徐从超,被告王某,被告安徽美地美电器销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冬,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2014年11月20日10时许,被告王某驾驶皖ACW0**号轻型货车,行驶至合肥市当涂路时与被告李文驾驶的皖ALX7**号小型轿车碰撞,至原告的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王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之规定,负全部责任;当事人李文无责任。被告王某为被告安徽美地美电器销售有限公司运输货物(油烟机等货物)送往展销中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皖ALX7**号小型轿车的车辆损坏,致该车左后叶损坏等,该部件切割下来,而后将部件焊接而成,改变了原车的整体结构,内部结构不能回复原状。经合肥利之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修理厂维修,维修费59656元,及该车贬值费等相关费用。经协商无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皖ALX7**号小型轿车维修费59656元;二、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皖ALX7**号小型轿车贬值等相关费用(其中包括交通费用1500元);三、判令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某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安徽美地美电器销售有限公司当时没有处理事故,我垫付了20000元给原告,我是被告安徽美地美电器销售有限公司聘用的员工,事故发生时我是职务行为,在为被告安徽美地美电器销售有限公司送货。被告安徽美地美电器销售有限公司辩称:一、对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二、维修费应当由保险公司从交强险中优先支付,我公司购买了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率,贬值及相关费用没有法律依据,诉讼费应由实际驾驶人员承担。我公司购买了商业险20万,没有购买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辩称:一、对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维修费金额59656元与我公司定损金额一致,被保险人安徽美地美电器销售有限公司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事故责任比例划分应扣除20%责任免赔率;二、车辆贬值及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承担赔偿。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承担如原告所述。原告系皖ALX7**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合肥利之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维修,花费维修费59656元。被告安徽美地美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为皖ACW0**号轻型货车花费维修费5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要求对皖ALX7**号小型轿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贬值费用进行鉴定,本院未予采纳。另查明:皖ACW0**号轻型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安徽美地美电器销售有限公司,被告王某系被告安徽美地美电器销售有限公司聘用的员工,事故时正在执行职务行为,为被告安徽美地美电器销售有限公司送货。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个人垫付了20000元。再查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为皖ACW0**号轻型货车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未承保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被告安徽美地美电器销售有限公司在投保时,保险条款约定,在交通事故中,保险车辆驾驶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为20%。同时,被告安徽美地美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为皖ACW0**号轻型货车购买了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率。以上事实,除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外,还有原告提供的原告李某身份证、原告车辆注册登记信息、原告李某的行驶证、被告王某的驾驶证、梅赛德斯-奔驰BJ7204FE发票和收税票、事故认定书和接警单、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索赔申请书、皖ALX7**号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及维修清单、维修发票一张、皖ALX7**号车损坏照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基本信息、安徽美地美电器销售有限公司基本信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告知书、申请书、协议书各一份、交通费票据,被告安徽美地美电器销售有限公司提供的驾驶证、行政证、保险单、收条、发票、定损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及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的确定。原告花费车辆维修费59656元,原、被告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安徽美地美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为皖ACW0**号轻型货车花费维修费50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车辆贬值费用,因本院已支持原告的车辆维修费用,维修费用本身就是为了弥补车辆损失,原告再另外主张贬值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住在蚌埠,为了处理本次交通事故,难免发生必要的交通费用,但原告主张1500元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综上,原告各项费用为60656元。被告王某驾驶机动车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王某系被告安徽美地美电器销售有限公司聘用员工,事发时在履行职务行为,其民事责任依法应由被告安徽美地美电器销售有限公司承担。本院认为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为皖ACW0**号轻型货车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未承保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交强险内支付3000元,在商业三者责任险内扣除20%的免赔率,扣除被告王某垫付款20000元,对原告代为赔付26124.8元,返还被告王某垫付款20000元。同时,被告安徽美地美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为皖ACW0**号轻型货车花费维修费500元,要求在本案一并处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向被告安徽美地美电器销售有限公司支付车辆维修费500元。被告安徽美地美电器销售有限公司未投商业三者险免赔率,应承担11531.2元,扣除保险公司支付的车辆维修费500元(该款向保险公司直接付给原告),还应向原告赔偿11031.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与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李某各项经济损失29624.8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与商业三者险内向被告王某返还垫付款20000元;三、被告安徽美地美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各项经济损失11031.2元;四、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2元减半收取646元,由被告安徽美地美电器销售有限公司负担6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担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永祥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阮 莉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