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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执字第0079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周云霞与顾小琴、张银霞等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云霞,顾小琴,张银霞,顾春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崇执字第00795-6号申请执行人周云霞。被执行人顾小琴。被执行人张银霞。被执行人顾春雷。申请执行人周云霞与被执行人顾小琴、张银霞、顾春雷公证债权文书纠纷一案,南通市崇川区公证处作出的(2015)通崇证执字第38号执行证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执行证书,被执行人应支付申请人人民币14840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顾小琴、张银霞、顾春雷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进行了调查,查封了被执行人顾小琴名下汽车三辆(车牌分别为苏F×××××、苏F×××××、苏F×××××)的产权,以上车辆申请人要求暂不处理,被执行人自觉履行了人民币13160元,此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申请人申请将被执行人顾小琴、张银霞、顾春雷列入失信人员名单,现尚未执行到位人民135240元(不含逾期利息)。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2015年5月20日,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查封的车辆及被执行人已给付的人民币13160元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南通市崇川区公证处作出的(2015)通崇证执字第38号执行证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倘若今后被执行人不按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季金华审 判 员  孟维国代理审判员  任 磊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周晶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