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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民保字第066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北京卢沟桥质衡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市建雄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延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延民保字第06680号申请人北京卢沟桥质衡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县张山营镇康张路北口路西。法定代表人郭鑫奇,总经理。被申请人北京市建雄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县延庆经济开发区百泉街10号2栋560室。法定代表人郭静新,总经理。申请人北京卢沟桥质衡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北京市建雄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北京市建雄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在×××的存款×××元(账号:×××)。申请人北京卢沟桥质衡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已向本院提供×××万元的现金和保证人×××名下的宝马牌小型越野客车(车牌号:×××)一辆作为担保,保证承担因申请错误造成被申请人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北京卢沟桥质衡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申请人北京卢沟桥质衡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二、冻结被申请人北京市建雄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在×××的存款×××(账号:×××),冻结期限为一年,保全裁定在超过保全期限后即失去法律效力;三、查封保证人×××名下的宝马牌小型越野客车(车牌号:×××)一辆,查封期限为一年,保全裁定在超过保全期限后即失去法律效力。查封期间不得转移、变卖。申请人北京卢沟桥质衡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依法解除财产保全。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姚玉亮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张淑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