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民初字第010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马加超与陈东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民初字第01006号原告马加超,男委托代理人马金山,男被告陈东长,男委托代理人陈玉锋,男被告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交通运输公司负责人董闯,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英伟,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昊,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马加超诉被告陈东长、被告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交通运输公司、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加超委托代理人马金山、被告陈东长委托代理人陈玉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崔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加超诉称:2014年8月28日22时50分许,原告驾驶摩托车沿大庆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人民路与大庆路交叉口遇到被告陈东长驾驶的豫PTA6**小型轿车沿大庆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人民路口左转弯时,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原告于2014年8月28日23时38分许,被送到周口市中心医院急诊室抢救,于2014年8月29日1时38分转入医院骨科三病房进行治疗。于2014年9月18日10时出院回家,在医院治疗20天,被诊断为左胫骨近端粉碎性骨折,眼部外伤,额面部外伤。总计花去医疗费37479.87元。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东长所驾驶的豫PTA6**小型轿车所有人是被告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交通运输公司的出租车。该出租车于2014年4月10日,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了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保险金额为122000元,和一份“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共计337178.91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交通运输公司缺席未答辩。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辩称:1、原告诉求过高,请法院依法裁定。2、被告陈东长驾驶证、行车证、运输证和从业资格证,以证明其符合保险责任。3、我司根据事故认定书划分的主要责任,在保险条款规定的责任内进行赔偿。4、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我司不承担。被告陈东长辩称:同保险公司意见。原告马加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住院收费票据一份,共4张;证明从急诊住院到出院20天的治疗费用总金额。证据二、周口市中心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总清单一份,共5页;证明住院期间治疗的用药和护理情况。证据三、诊断证明书一份一页;证明原告的伤情和部位及以后的二次手术。证据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共二页;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基本情况信息,当事人的相关责任。证据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单一份一页;证明被告的出租车于2014年4月10日投了一份强制保险,保险金额为122000元。证据六、阳光保险集团财产保险单一份一页,证明被告的出租车于2014年4月10日投了一份财产保险,保险金额20万元。证据七、周口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一份共18页;证明原告从住院到出院的住院期为20天,治疗的详细情况及伤残部位等。证据八、周口市三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一份,共五页;证明原告的受理时间为2015年7月30日及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证据九、证明一份一页;证明原告有一于1998年11月2日出生的儿子马振宇,原告应承担的抚养费。证据十、证明一份一页,证明原告有母亲叫齐花兰,只有原告一人承担抚养费。证据十一、户口本一份共七页,证明原告与被抚养人的关系及年龄。证据十二、结婚证一份一页,证明原告与屠芳的夫妻关系及与马振宇的父子关系。证据十三、河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一份,共二页;证明原告于2015年7月30日做的伤残评定收费证明。证据十四、教师资格证书一份一页,证明原告的教师资格。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二无异议。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二次手术,诊断书并未列明具体费用。证据四、五、六、七无异议。证据八、依据的鉴定标准,鉴定其为功能性障碍,但是鉴定过程并没有对关节的活动度进行描述,不符合鉴定规范,并且鉴定时间推迟过长,一般伤残误工等级是计算到鉴定前一天,我司认为其有故意拖延鉴定,增加误工的嫌疑,申请重新鉴定和三期鉴定。证据九、十、十一、十二无异议。证据十三、鉴定费我司不应承担。证据十四无异议。被告陈东长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同保险公司意见。被告陈东长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收条一张,证明为原告垫付有3000元钱。原告马加超对被告陈东长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对被告陈东长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和解协议,证明被告陈东长在事故发生期间未取得从业资格。原告原告马加超对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对和解协议有异议,签订协议时,马加超没有委托屠芳代为签订,签订协议无效。丙方陈东长现在有从业资格证。被告陈东长对对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针对原告质证意见的补充意见为:签订协议时,丙方陈东长承认未取得从业资格证,并签字捺有手印。乙方是否委托屠芳代理,不影响陈东长是否取得从业资格证。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补充意见为:误工费336天,天数过长,申请三期鉴定后,根据鉴定结果计算。护理费,应按78元/天进行计算。交通费及食宿费原告未提供票据在,不应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30元/天标准进行了计算。营养费应以20元/天标准进行计算。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户籍显示其长期居住地为清河驿县,虽然户籍显示是居民户口,但是原告长期居住在农村,应以农村标准进行赔偿,退一步讲,以城镇标准进行赔偿,也应依据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进行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诉求过高。被抚养人生活费,伤者母亲应以农村标准进行计算,原告的诉讼请求明细中没有伤残系烽,康复护理没有提供票据,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没有作相关鉴定。鉴定费及诉讼费我司不应承担。经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庭审查明,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8月28日22时50分许,马加超醉酒后驾驶“豪爵”两轮摩托车沿大庆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川汇区人民路大庆路口时,遇陈东长驾驶豫PTA6**小型轿车沿大庆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人民路口左转弯时,两车相撞,造成马加超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周口市公安局第六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勘查后作出周公交认字(2014)第0828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加超负此事故主要责任,陈东长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陈东长驾驶的豫PTA6**小型轿车所有人是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交通运输公司,该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200000元且有不计免赔。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人身并造成损害的,依法应予赔偿。本案系交通事故引起的诉讼,适用归责原则是过错原则。本案中,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马加超负此事故主要责任,陈东长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均已认可,本院予以采信。保险业作为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通过分散风险以维持社会稳定是设立保险业的最终目标。本案中豫PTA6**号小型轿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马加超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故原告马加超要求对方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即原告马加超的赔偿数额为:,以上共计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应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加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董士杰审判员 龚 军审判员 朱 巍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 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