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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民初字第6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湘西自治州某某宾馆有限公司诉吴某某、湘西某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湘西自治州某某宾馆有限公司,吴某某,湘西某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吉民初字第698号原告湘西自治州某某宾馆有限公司。地址:湖南省吉首市人民中路7号。法定代表人王小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彭祥文,湖南民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某。被告湘西某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地址:湖南省吉首市团结东路三馆B1栋二楼15号。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公司董事长。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明保,吉首市东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湘西自治州某某宾馆有限公司诉被告吴某某、湘西某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因原、被告已经在庭外达成调解,原告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已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湘西自治州某某宾馆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吴某某、湘西某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152元,减半收取576元,由原告湘西自治州某某宾馆有限公司承担。审 判 长  田儒敏审 判 员  李绍成人民陪审员  陈永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彭 姣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