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豫来民初字第006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孙决敏与宋言武、李明双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决敏,宋言武,李明双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豫来民初字第00600号原告孙决敏,居民。委托代理人林新富,宿迁市宿豫区大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言武,居民。被告李明双,居民。原告孙决敏诉被告宋言武、李明双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孙决敏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新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言武、李明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决敏诉称:被告由于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1月13日向案外人袁辉借款30000元,原告提供担保。后被告下落不明,原告于2014年2月22日垫付了借款30000元。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借款3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6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宋言武、李明双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由原告孙决敏提供担保,被告宋言武于2014年1月13日向案外人袁辉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袁辉现金叁万元(¥30000),借款人宋言武,担保人孙决敏,2014.1.13”。同年2月22日,由原告孙决敏向债权人袁辉偿还30000元,袁辉向孙决敏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载明:“兹证明宋言武于2014年1月13日借我现金叁万元,已于2014年2月22日由担保人孙决敏清偿,特此证明,证明人袁辉,2014年2月22日”。另查明,被告宋言武与李明双于2010年7月13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借条、证明、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被告宋言武与案外人袁辉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宋言武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上述债务发生于被告宋言武、李明双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孙决敏作为担保人已承担保证责任,其有权向二被告追偿,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孙决敏主张的逾期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宋言武、李明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言武、李明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孙决敏支付垫付款3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6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宋言武、李明双负担(原告已预付,待二被告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账号: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460101040004680。审 判 长 王守东代理审判员 张 帅人民陪审员 吴新品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李先宇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二、申请执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