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初字第8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田忠宝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忠宝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802号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忠宝。公诉机关以乌新检公诉刑诉(2015)7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忠宝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孙海涛、江郁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忠宝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忠宝在公共场所盗窃他人人民币500元。为指控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田忠宝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法院依法惩处。被告人田忠宝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田忠宝来到本市新市区河南东路顺达超市门口,乘被害人王XX蹲在路边修电动车时,走到其背后将其裤子后口袋内的人民币500元盗走,王XX发现后将田忠宝手臂抓住,二人在撕扯时人民币掉在了地上,后被古XX捡到,交到二工派出所。案发后,被盗现金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田忠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忠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人民币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存在,指控的罪名及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田忠宝归案后自愿认罪,赃款已全部追回,本院在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忠宝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5日起至2015年11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 雍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杨惠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