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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一初字第32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臧晓红与孙子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臧晓红,孙子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初字第3227号原告:臧晓红。委托代理人:石华岭,天津致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子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34号。负责人:曹炜,经理。委托代理人:左强,该公司职员。原告臧晓红与被告孙子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耿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臧晓红的委托代理人石华岭,被告孙子义,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左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臧晓红诉称:2015年1月15日7时30分许,被告孙子义驾驶冀C×××××号货车沿宏源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原告臧晓红驾驶电动自行车相接触,造成原告电动自行车损坏、身体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子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臧晓红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臧晓红在天津市天津医院治疗,被天津市天津医院诊断为开放性外伤皮肤缺损(右下肢)、小腿水平的腓神经损伤(右)等伤情。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4755元、护理费13920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2340元、残疾赔偿金7145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7704元,共计17456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孙子义辩称: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鉴定费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5日07时30分许,被告孙子义驾驶冀C×××××号“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沿小孙庄新区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津淄公路小孙庄新区桥口时,车辆前部与同方向行驶的臧晓红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接触,造成电动自行车损坏、臧晓红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西青支队西青开发区大队出具津公交认字(2015)第0815011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子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天津市天津医院住院救治,两次住院期间分别为2015年1月15日至2015年2月16日和2015年2月22日至2015年3月16日。诊断结果为:开放性外伤皮肤缺损(右下肢)、小腿水平的腓神经损伤(右)。原告曾因此次交通事故起诉至法院,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5日出具(2015)青民一初字第1889号民事判决书,内容是:“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臧晓红医疗费174073.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共计179473.64元;二、原告臧晓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孙子义的垫付款257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原告主张医疗费90元,提供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为证。被告均主张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医疗费数额由法院核实。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臧晓红申请对其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鉴定,本院依法指定天津市天盾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6月26日出具天盾法医司法鉴定所(2015)鉴字第60104号《法医学评定意见书》记载:“鉴定意见:1、臧晓红双下肢皮肤瘢痕形成,评定为Ⅸ(9)级伤残;其右下肢损伤功能障碍,评定为Ⅹ(10)级伤残。2、臧晓红误工期评定为159天,其营养期评定为60天,其护理期评定为15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2340元,被告保险公司表示不在保险理赔范围,不同意赔偿。被告孙子义表示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臧晓红按照30元/天标准主张60天的营养费1800元。原告提供鉴定意见书为证。被告均表示鉴定报告无异议,营养标准过高,请法院酌定。原告臧晓红按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业92.80元/天标准主张误工期159天的误工费14755元、主张护理期150天的护理费13920元。原告提供鉴定意见书为证。被告均表示对鉴定报告无异议,对误工费和护理费无异议。原告臧晓红户口性质为农业,主张按照天津市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014元/年的标准×20年×系数21%得出残疾赔偿金7145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被告均表示鉴定报告无异议,残疾赔偿金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原告臧晓红的被扶养人为父亲臧文(1954年10月11日出生)、女儿卢佳鑫(2003年3月20日出生)、女儿卢佳蕊(2010年7月9日出生),原告父母共育有2名子女,其丈夫叫卢洪伟有劳动能力。提供出生医学证明2份,讷河市公安局兴旺派出所及讷河市兴旺鄂温克族乡凤鸣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子女扶养证明1份,哈尔滨市公安局沈家派出所出具的关系证明1份,哈尔滨市呼兰区沈家镇沈家村委委员会出具的子女抚养证明1份、父母扶养证明1份、被扶养人无收入来源证明1份,原告结婚证复印件1份、户口页复印件为证。臧文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按照天津市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3739元/年×20年×伤残系数0.21÷2人得出28852元。卢佳鑫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按照天津市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3739元/年×6年×伤残系数0.21÷2人得出8656元。卢佳蕊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按照天津市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3739元/年×14年×伤残系数0.21÷2人得出20196元。被告均表示对臧文的被扶养人无收入来源证明不予认可,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卢佳鑫、卢佳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无异议。原告臧晓红主张交通费1500元。被告均表示没有交通费票据,不予认可。该交通事故发生时,冀C×××××号车辆的驾驶人和所有人均为孙子义,该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该保险交强险医疗费项下10000元已经使用完毕,死亡伤残项下未使用。商业三者险已使用179473.64元。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以上内容原告表示认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书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应依法保护,原告因发生交通事故而致身体受伤,合理的损失应由赔偿义务人依法赔偿。公安交管部门认定孙子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本案原告臧晓红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范围外的损失由被告孙子义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90元,经本院核实为89.69元。原告主张营养费1800元,根据原告伤情,且受伤后加强营养,有利于伤情恢复,并结合鉴定结论,本院认定原告的营养费为150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4755元、护理费13920元、残疾赔偿金71459元,被告无异议,本院准予。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请况,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主张,未向法院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57704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主张,未向法院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鉴定费2340元,证据充足,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不认可的主张,因该笔费用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孙子义表示鉴定费由保险公司赔偿的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交通费1500元,根据原告的就医次数和距离,本院认定5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及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臧晓红残疾赔偿金7145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误工费14755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12286元,共计1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臧晓红医疗费89.69元、营养费1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7704元,鉴定费2340元、护理费1634元,共计63267.69元;三、驳回原告臧晓红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83元,此款由被告孙子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耿斌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于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