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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右民初字第25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刘建民与布仁德力根、毕力格图、布仁吉日嘎拉、哈斯达来、金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右民初字第2525号原告刘建民,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被告布仁德力根,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被告毕力格图,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被告布仁吉日嘎拉,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被告哈斯达来,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被告金河,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原告刘建民诉被告布仁德力根、毕力格图、布仁吉日嘎拉、哈斯达来、金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健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民及被告布仁德力根、哈斯达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毕力格图、布仁吉日嘎拉、金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建民诉称,2012年11月9日,五被告在我处借款人民币59000元,约定每元月息0.025元,并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5月8日前。后五被告将利息结到2013年11月7日,之后的利息及本金至今未还。故要求五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9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布仁德力根庭审答辩称,此借款是我用的,其余四个人是担保人。被告哈斯达来庭审答辩称,此借款是布仁德力根用的,我们四个人是担保人。被告毕力格图、布仁吉日嘎拉、金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五被告于2012年11月9日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59000元,约定每元月息0.025元,并约定于2013年5月8前偿还。被告已将利息结至2013年11月7日,之后的利息及借款本金至今未偿还。2012年11月9日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为5.6%(年利率)。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一枚及原告、被告布仁德力根、哈斯达来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五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五被告应共同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双方约定每元月息0.025元,超出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5.6%(年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被告哈斯达来抗辩其与被告毕力格图、布仁吉日嘎拉、金河是担保人,被告布仁德力根是实际借款人,被告哈斯达来应负举证责任,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此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布仁德力根、毕力格图、布仁吉日嘎拉、哈斯达来、金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共同偿还给原告刘建民人民币59000元及利息(本金59000元的利息从2013年11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5.6%的四倍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二、被告布仁德力根、毕力格图、布仁吉日嘎拉、哈斯达来、金河对上述给付款项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913元,由被告布仁德力根、毕力格图、布仁吉日嘎拉、哈斯达来、金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健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苏日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