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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法民初字第030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李某某1与霍某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法民初字第03080号原告李某某1,女,1975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委托代理人李某某2,男,汉族,1973年10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云阳县。系兄妹关系。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王元祥,重庆泰洪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霍某某1,男,1973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云阳县。法定代理人霍某某2,男,汉族,1958年1月15日出生,住重庆市云阳县。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王君,重庆市云阳县青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原告李某某1与被告霍某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玉明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2、王元祥,被告霍某某1的法定代理人霍某某2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1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3年9月办理结婚登记,但被告系再婚,2004年7月9日生育一子名霍某某3。被告原在部队服役,后发生精神异常退伍,2003年2月,经万州区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经治疗后出院回家休养期间与原告结婚,婚后多次复发并治疗。2014年1月3日,被告将原告打得遍体鳞伤。原告于2014年4月提出离婚,诉讼期间,被告经鉴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被告之兄霍某某2为其监护人。法院经审理后判决不准离婚。另外被告在云阳县白云路某号购有住房一套,被告、霍某某3每月领取低保金350.00元。2014年1月22日,云阳县民政局委托重庆市精神病院鉴定,被告系六级军残,每月有定期补助1500.00元。综上,原告被骗,婚后才知道被告患有精神病,且被告的精神病久治不愈,现被告经鉴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双方不能继续共同生活。且双方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请:1、判决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霍某某3由原告抚养。被告霍某某1辩称,原告陈述的双方结婚、生育子女、被告患有精神病并被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被告有住房一套和被告享有低保和军残补助的事实属实。但原告诉称被告骗婚,有隐瞒欺骗被告病情的事实不属实。原、被告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仍没达到法定离婚的条件。现双方共同生活十余年,有夫妻感情,原告是受了他人的挑唆才闹离婚的,故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果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婚生小孩被告同意由原告抚养,鉴于被告曾患有精神分裂症,还需继续治疗,要求法院判决原告给予被告100000.00元的经济帮助。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1与被告霍某某1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3年9月23日登记结婚,被告系再婚。原、被告于2004年7月9日生育一子名霍某某3。2003年2月,被告经重庆市万州区第二人民医院诊断,患有精神分裂症。2014年1月13日,原、被告为协商离婚事宜发生抓扭并报警。2014年1月22日,被告经云阳县民政局委托重庆市精神病院鉴定,系六级军残,现每年享有军残补助13860.00元。2014年4月29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同月30日,经本院依法委托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无民事行为能力。2014年8月22日,本院依法宣告被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被告之兄霍某某2为其监护人。2014年9月6日,本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后原告一直在外务工。期间小孩霍某某3一直随被告共同生活。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被告于2003年5月25日购买位于云阳县双江镇白云路某号住房一套。现被告及其儿子霍某某3每月各领取低保补助款32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重庆市公安局案件接报回执;申请评残医疗鉴定表(2014)云民鉴定字第02号、军人优待条例、民政部、财政部优抚对象补助标准、无房证明、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的庭审陈述等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且不存在婚姻无效的情形,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本案原告要求离婚,所提交的证据仅仅只能证明被告患有精神病以及人民法院曾判决驳回离婚请求的事实,并不能证明被告患有精神病且久治不愈,也不能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只要原告放弃离婚念头,对被告在生活上给予护理,精神上给予安慰,夫妻关系尚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离婚案件中,子女抚养诉请属附带之诉,本院对其离婚请求之诉不予支持,故对其附带之诉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李某某1的离婚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李某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00元,减半收取120.00元,由原告李某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玉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叶 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