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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贵民一初字第13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原告涂春莲与被告黄贵、黄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春莲,黄贵,黄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贵民一初字第1309号原告涂春莲,女。被告黄贵,女。被告黄敏,女。委托代理人张茂林,律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涂春莲与被告黄贵、黄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熊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涂春莲、被告黄贵、被告黄敏的委托代理人张茂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涂春莲诉称,原告与被告黄敏是好朋友,2014年8月经过黄敏介绍与被告黄贵认识。同年8月18日,被告黄贵向原告借款223200元,借款一年,黄贵向原告出具借条,黄敏在借条上签字担保。2015年1月10日,被告黄贵又向原告借款21200元,并出具借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俩被告还钱,但两人拒不偿还,原告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黄贵偿还原告借款244400元;2、被告黄敏对上述借款中的223200元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俩被告承担。被告黄贵辩称,原告诉状所称的借款属实,但是时间不对,第一次借款时间为2013年8月18日,借条是2014年8月18日结算后重新出具。被告黄敏辩称:1、2014年8月18日借条中的223200���借款并未发放,借款合同未生效,担保人无需担责;2、黄敏在借条中以在场人及介绍人的身份签名,并非担保人,借条中的“担保人”三个字也不是黄敏所写,请求法庭驳回对黄敏的起诉。原告涂春莲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原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二、借条二份,欲证明2014年8月18日,黄贵向原告借款223200元,黄敏为借款提供担保;2015年1月10日,黄贵向原告借款21200元的事实。被告黄贵向为了支持其辩解意见,向法院提供了本人所有的卡号XXXX的银行流水记录一份,欲证明2013年8月18日,原告通过建行贵溪支行向其转账12万元。被告黄敏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黄贵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黄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认为借条中的“担保人”三个字不是她本人所写。原告及被告黄敏对被告黄贵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经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予以确认;对证据二中黄贵20**年1月10日出具的借条予以确认,对黄贵20**年8月18日书写的借条,借条中“担保人”三个字是否为黄敏本人所写,由于黄敏不申请司法鉴定,也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推翻借条,本院对借条的效力予以确认。对被告黄贵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黄敏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被告黄贵、黄敏系同事关系,2013年8月18日,经过黄敏介绍,被告黄贵向原告借款17万元,其中银行转账12万元,支付现金5万元,双方约定月息2分,借期一年。2014年8月18日,期限届满,黄贵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但未偿还本金,黄贵要求继续借款。原告又向黄��出借1万元,共出借给黄贵18万元,双方约定月息2分,借期一年,黄贵遂向原告出具借条“今借到涂春莲人民币贰拾贰万叁仟贰佰元整,于2015年8月18日一次还清”,该223200元包含本金18万元、利息43200元,黄敏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名。2015年1月10日,黄贵又向原告借款2万元,双方约定月息2分,借期三个月,黄贵向原告出具借条“今借到涂春莲人民币贰万壹仟贰佰元整,于2015年4月10日一次还清”,该21200元包含本金2万、利息1200元。上述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均未还款,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黄贵向原告借款,双方形成借贷法律关系。原告依约履行出借义务,被告应按约偿还借款及利息,逾期不还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如何认定本案借款金额的问题,2014年8月18日,被告黄贵向原告出具223200元的借条,包含18万元��金及按月息2分计算的一年利息43200元,2015年1月10日黄贵向原告出具的21200元借条,包含本金2万及按月息2分计算的三个月利息1200元,双方约定月息2分未违反法律规定,两份借条系双方对本息结算后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借条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即黄贵尚欠原告244400元(223200+21200)。被告黄敏自愿为黄贵2232**元借款提供担保,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被告黄敏的辩解理由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黄贵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原告涂春莲偿还借款244400元;二、被告黄敏对上述借款中2232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66元,由被告黄贵承担,被告黄敏对其中4535元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熊 红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周娅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