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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宁汤民初字第008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原告王继明与被告金加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继明,金加龙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汤民初字第00846号原告王继明,男,1962年6月18日生,汉族。被告金加龙,男,1976年12月19日生,汉族。原告王继明与被告金加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海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继明,被告金加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继明诉称:其于2010年1月向被告金加龙购买位于南京市江宁区汤山新城D区12栋602住房一套,且其于2010年1月22日支付金加龙购房定金50000元。金加龙在事先未通知的情况下就房屋出售给了他人并交付了房屋。2013年11月,其知道实情后要求金加龙退还定金并赔偿违约金。金加龙在汤山派出所的调解下承诺支付其人民币90000元,并于2013年12月1日开具一张农业银行假支票。其继续催要款项,双方多次发生矛盾并发生肢体冲突。2014年12月11日,在汤山派出所的再次调解下,金加龙再次写下承诺书承诺于2015年2月10日前支付90000元。还款期限届满后,金加龙未能支付款项,双方再次到汤山派出所调解,金加龙称没有钱支付,调解未成。现诉至法院要求金加龙:1、返还定金50000元;2、赔偿损失40000元及2010年至今的损失10000元,合计50000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金加龙辩称:其对与原告王继明达成协议,支付90000元没有异议。其开具的支票是真支票。2013年达成协议,但2014年春节后起妻子生病导致没有钱支付王继明。现同意返还定金并按银行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定金的利息。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原告王继明与被告金加龙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载明:“甲方(售房人):金加龙,乙方(购房人):王继明。根据国家现有安居房的规定不得买卖,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自主买卖,不论在什么条件下甲乙双方在以资的条件下共同信守合同执行永不反悔。一、乙方购买甲方座落在汤山新城D区12栋602室房屋,建筑总面积为108.9㎡,其中主房70㎡;楼阁28.9㎡;储藏间10㎡。二、上述房产的交易价格总和为贰拾万元整。三、付款方式为①首付款为伍万元整,日期2010年元月22日;余款为壹拾伍万元整,其中余款交割钥匙交付……六、违约责任:甲方违约付伍拾万元的赔偿金给乙方。乙方违约首付款不要。……”2010年1月22日,金加龙向王继明出具一份收条,该收条载明:“今收到王继明购房定金款伍万元人民币。”此后,上述合同中载明的房屋被出售给其他人,导致房屋无法交付给王继明。2013年12月1日,双方又签订一份协议,该协议载明:“当金加龙给王继明违约金肆万元,定金五万后,合计玖万元整。王继明把合同原件撤回金加龙后作废,就此了结。”金加龙并向王继明交付一张南京市江宁区佳汇模具维修部出具的金额为90000元的现金支票。王继明持该支票未能成功兑付款项。2014年12月11日,金加龙向王继明出具一份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金加龙承诺给王继明(玖万元整)人民币于二〇一五年2月10日结清。”此后,金加龙仍然未能支付款项。2015年9月,原告王继明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金加龙返还定金,赔偿损失。审理中,因双方意见分歧,致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房屋买卖合同、收条、协议、承诺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同被认定无效后,因该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王继明与被告金加龙签订的协议中约定转让的房屋系拆迁安置房,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应属无效。现金加龙未能交付房屋,应当将已收取的购房定金50000元返还给王继明。故对王继明要求金加龙返还定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金加龙与王继明协商由金加龙赔偿王继明违约金40000元,并协议及承诺书的形式予以确认,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王继明另主张的10000元损失,因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加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王继明90000元。二、驳回原告王继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王继明负担125元,由被告金加龙负担1025元(此款已由原告王继明垫付,被告金加龙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应加付此垫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谢海勇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黄广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