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20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戴某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2004号原告戴某,女,1979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委托代理人沈明权,上海龙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男,1970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原告戴某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明权、被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2月登记结婚。由于恋爱时间短,双方缺乏了解,婚后双方即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尤其是原告与被告家人发生矛盾后,被告从不顾原告的感受,听从父母,致使夫妻感情砌底破裂。自2013年7年23日双方再次争吵后,原告将自己的婚前财产全部搬回娘家,分居至今。现起诉要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吴佳妮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育费3,000元,今后的教育费、医疗费由双方各半负担。被告吴某辩称,婚后,原告总以各种理由挑起与被告家人的矛盾,不断的争吵使被告对该段婚姻丧失了信心,故现同意离婚。关于女儿抚养问题,女儿出生后,基本在被告家庭生活,原告上班后一直由被告父母照顾至十八个月,分居期间,女儿由双方轮流照顾,但女儿假期一直由被告照顾,特别是今年起,女儿基本是在被告处生活,9月女儿即将上幼儿园,被告也已为女儿在当地幼儿园报名。而原告不具有照顾女儿的能力,在女儿幼小时即因夫妻吵架离家而不顾及女儿,分居期间也多次将照顾女儿的责任推给被告。生活上,原告娇生惯养,无独立生活能力。考虑到女儿的身心健康以及成长环境,故要求女儿由被告抚养,放弃要求原告今后支付子女抚育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2008年12月5日登记结婚,2012年1月12日生育女儿取名吴佳妮。被告系再婚,未生育其他子女。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等发生矛盾。2013年7月23日原告离家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吴佳妮在出生后不久随原、被告在被告处生活,原、被告分居后,双方协商女儿由双方轮流抚养。吴佳妮的户口在被告处,目前已在被告所在地就读幼儿园。诉讼中,原告自述其月固定收入2,800元,但因有奖金和分红,去年年终收入17-18万元,被告自述其月收入3,500元。原告表示若女儿随被告生活,其愿意每月支付子女抚育费1,000元。由于双方就子女抚育问题意见不一,本院调解未成。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并均经庭审质证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婚后因琐事产生矛盾并于2013年7月起分居至今,故现双方对离婚意见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主要争议系子女抚育问题,考虑到吴佳妮出生后在被告处生活时间相对较长,且目前吴佳妮已在被告所在地就读幼儿园,从有利子女稳定健康成长及原、被告的个人实际情况等角度考虑,本院认定随被告生活为宜。关于子女抚育费,虽然被告表示由其全部负担,但原告明确拒绝并愿意每月给付子女抚育费亦系其权利,且该款项系用于子女生活,从有利于未成年人利益的角度考虑,本院酌情作出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戴某与被告吴某离婚;二、双方所生之女吴佳妮随被告生活,原告于2015年11月起每月支付子女抚育费1,000元至吴佳妮年满十八周岁之日止。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龙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黄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