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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义民初字第6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张某诉赵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马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义马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义民初字第644号原告张某,男,汉族,义煤集团常村煤矿职工。委托代理人化景标,义马市法律援助中心,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赵某,女,1987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原告张某诉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化景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8月12日结婚。婚后感情一般,性格不和,婚后无子女亦无共同财产。2011年7月分居至今,2014年9月2日诉至法院要求离��,2014年11月19日判决不准离婚。至今,原告与被告无联系,现又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赵某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张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证明一份,证明双方系夫妻关系。2、(2014)义民初字第58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2014年9月10日已经起诉过一次,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双方感情不和,又重新起诉。被告赵某未向本院出示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依据本案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8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2014年9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2014年11月19日以(2014)义民初字第582号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以感情不和,于2015年6月15日再次提起诉讼,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相互关��,互相扶助,共同构建幸福和谐家庭。原告先后两次起诉离婚,被告赵燕在本次诉讼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可以视为夫妻感情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张某与被告赵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与被告赵某各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琰珂人民陪审员  黄海涛人民陪审员  平爱红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杜琪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