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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曹民初字第3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曹民初字第326号原告张某甲。被告乐某甲。原告张某甲与被告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乐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该公告刊登于2015年7月2日江苏经济报),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告张某甲与被告乐某甲于1980年经人介绍认识,经相处确立恋爱关系,关系很好。于1982年初结婚,××××年××月生一男孩,取名乐某丙。自1997年12月被告以打工为名离家出走,实与第三者私奔,为了挽救家庭,原告在2000年多次组织家庭亲友,外出寻找,并当场抓住被告和第三者住在一起,为了儿子的成长,原告劝被告回家,可被告回家后又偷偷跑了,至今一直未归,也无音讯。原告和所生男孩相依为命,实为不易,被告一点都未尽到做父亲及丈夫的责任和义务。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张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1、2015年1月8日宝应县西安丰镇××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结婚,系事实婚姻,于1982年7月9日生一子,取名乐某丙,被告于2000年11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的事实;2、宝应县人民法院出具的(2014)宝曹民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因夫妻感情破裂诉至法院要求离婚的事实;3、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2014)扬民终字第1232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曾因不服本院(2014)宝曹民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上诉于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后于2014年9月撤回上诉的事实;4、原、被告以及原、被告所生小孩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基本身份信息以及婚生子乐某丙的出生日期;5、到庭证人乐某乙、张某乙、乐某丙证人证言,证实原、被告婚后生育子女及被告于2000年11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等事实。被告乐某甲未到庭进行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结婚,系事实婚姻。婚后于1982年7月9日生一子,取名乐某丙,现已成年。被告乐某甲于2000年11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遂引起本诉。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证人证言及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标准。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暂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张某甲与被告乐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240元,公告费610元,合计85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1×××57)。审 判 长  王玉华代理审判员  吉艾菊人民陪审员  王 艳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周姣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