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12-10
案件名称
原告闻银华与被告任维英、吴世萍、吴世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闻银华,任维英,吴世萍,吴世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115号原告闻银华,男,1978年5月27日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曹孚兵,吕林涛,江苏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维英,女,1959年9月27日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仉玉莲,江苏张院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世萍,女,1980年12月14日生,汉族,职工。委托代理人王湧,男,1978年8月10日生,汉族,职工。被告吴世燕,女,1980年12月14日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任维英(系被告吴世燕母亲),自然情况已上述。原告闻银华与被告任维英、吴世萍、吴世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闻银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孚兵,吕林涛,被告任维英亦即被告吴世燕的委托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仉玉莲、被告吴世萍的委托代理人王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闻银华诉称:被告任维英与吴自勇系夫妻关系,被告吴世萍系吴自勇的女儿。2009年4月1日,吴自勇向原告借款20000元整短期周转;4月19日分别向原告借款60000元、戴家婷120000元,以上合计200000元。2009年6月30日,吴自勇确认欠戴家婷欠款120000元债权人转为原告,戴家婷亦将债权凭证原件交付给原告。因吴自勇一直未能偿还借款,经与原告协商,同意将吴自勇所有的浦口区珍珠街5号房产出售给原告,但双方一直未办理房产权变更登记手续。2014年12月份,原告找到吴自勇原位于浦口区珍珠街5号的住处,要求将房产过户给原告,才发现房屋已经因“浦口区服装城1号地块环境综合整治”项目被拆迁,且吴自勇已因病亡故。原告认为,自己的合法债权应当得到保护,债务人吴自勇亡故后,其遗产应当清偿所欠债务。被拆迁房屋系吴自勇的遗产,继承人应在所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故诉请判令:1、被告在吴自勇遗产范围内连带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并自起诉日起至生效判决判令的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任维英辩称:关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相关规定,借款合同纠纷适用普通诉讼时效的规定,期间为2年,对于当事人之间约定了还款日期的,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点应为该借款的还款之日。从原告提供的借条显示,三张借条的还款日期分别为2009年4月13日、2009年5月7日、2009年5月7日,三笔借款的还款期限至吴自勇2012年9月23日去世已经有三年多的时间,已经远远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两年时效期间。自2012年9月23日吴自勇去世至原告起诉前也已经超过两年时间,吴自勇的继承人被告任维英等一家人住浦口区珍珠街5号已经20多年,且任维英的手机号码用了十几年一直未曾更换过,既然原告知道本案中被告的住址、电话等信息,为何两年多来一直未到本案被告处主张还款事宜。被告任维英一家从不知晓吴自勇与原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也不认识原告。如原告不能证明上述诉讼期间中断且未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期间,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吴世萍辩称:不清楚借款事实,且借款时效已过,所以不愿还款。被告吴世燕辩称:不清楚借款事实,且借款时效已过,所以不愿还款。经审理查明:被告任维英与吴自勇系夫妻,被告吴世萍、吴世燕系被告任维英与吴自勇的女儿,吴自勇于2009年9月23日因病去世。原告闻银华称吴自勇以需资金周转等为由向其借款,分别持有吴自勇于2009年4月1日给原告出具的约定于同月13日归还的借款20000元、于2009年4月19日给原告出具的约定于同年5月7日归还的借款60000元,及于2009年4月19日给戴家婷出具的约定于同年5月7日归还的借款120000元(该笔借款吴自勇于同年6月30日确认债权人转为原告)、借款金额计200000元的借条三张,以及吴自勇于2009年7月1日出具的协议一份,协议上载明:“本人因暂时无能力归还闻银华200000元,自愿将珍珠街5号的自住房转让给闻银华使用,一次性卖给闻银华,今后此房所有权与本人无关,归闻银华所有。吴自勇09.7.1”;原告闻银华同时持有所有权人记载为吴自勇、房屋座落记载为顶山镇北圩珍珠街5号的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页。同时查明:1、原告闻银华自2009年7月2日至2014年12月前,未向吴自勇及本案三被告主张过权利;2、座落于南京市浦口区顶山镇北圩珍珠街5号的房屋系吴自勇与被告任维英的夫妻共有财产;该房无产权变更登记记载;且于2014年8月因拆迁,拆迁权益分别由被告任维英、吴世燕享有,其中被告任维英享有拆迁补偿款956084.15元,被告吴世燕享有拆迁补偿款768476.30元。后因吴自勇因病去世,原告闻银华要求吴自勇的遗产继承人承担还款义务,为此引发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根据原、被告双方陈述,原告举证的吴自勇出具的借条、协议,顶山镇北圩珍珠街5号的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页;被告方举证的吴自勇户籍注销证明、房屋拆迁补偿手续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任维英、吴世萍在所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还款义务,因吴世燕系吴自勇女儿,亦系吴自勇的遗产继承人,本院依法通知吴世燕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庭审中,双方各执己见。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中,原告持有吴自勇出具的债权凭证向吴自勇的遗产继承人即被告方主张债权,被告方抗辩称原告的诉求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期间。因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而自2009年7月1日吴自勇出具协议表明其无还款能力,其承诺的以房抵款未履行,即自2009年7月2日起应计算原告债权的诉讼时效;但原告闻银华自2009年7月2日至2014年12月前,未向吴自勇及本案三被告主张过权利,故原告的诉求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期间。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方在所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闻银华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闻银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潘玉君人民陪审员 申荣生人民陪审员 赵雪薇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书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