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秀民初字第4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夏卫华与覃健、屈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卫华,覃健,屈敏,桂林博众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秀民初字第435号原告:夏卫华。委托代理人:戴国巍,广西嘉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覃健。被告:屈敏。被告:桂林博众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覃健。原告夏卫华与被告覃健、屈敏、桂林博众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众投资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戴国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健、屈敏、博众投资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30日,被告覃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并约定月息2%,逾期还款还需支付违约金。原告向被告覃健付款100万元后,被告覃健向原告出具收条。由于被告未按期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覃健催要借款本金及利息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被告覃健、屈敏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按照月息2%的标准支付从2014年4月30日起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覃健、屈敏从2014年12月31日起以100万元为本金,按照每月1%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三、被告覃健、屈敏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62000元(律师费6万元、交通费2000元);四、博众投资公司就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覃健之间的借贷关系及被告博众投资公司对借款提供担保;2、转账凭条及收条,证明原告按照约定支付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3、被告博众投资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税务登记证正、副本,开户许可证,证明博众投资公司为提供担保而向原告出具其公司资料;4、律师代理合同,证明原告为追索债权而支出律师费6万元及交通费2000元;5、结婚登记申请表,证明被告覃健与屈敏的夫妻关系,被告屈敏应对被告覃健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三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全案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被告覃健、屈敏系夫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覃健作为乙方(借款方)于2014年4月30日与作为甲方(出借方)的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100万,月息2%;如该笔借款超过约定期限不能归还,从逾期之日起,甲方有权按照合同项下的借款金额加收每日1%的违约金;甲方为实现债权提起诉讼的,乙方承担甲方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违约金、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双方如发生争议,双方一致同意由甲方向合同履行地所在的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起诉,等等。同日,被告博众投资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对前述债权提供保证。保证约定:担保的主债权金额100万元;保证人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违约金、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和担保物权的费用;保证人提供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两年,等等。原告于同日向被告覃健交付100万元。被告覃健向原告出具收条,确认收到100万元并承诺按协议约定还本付息。其后,被告覃健并未按月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覃健偿还借款本息未果,遂与广西嘉和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提出本案诉请。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律师基本服务费6万元,交通差旅费2000元。原告尚未支付该笔费用。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覃健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履行支付借款义务,被告负有按期还款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因被告覃健未按月支付利息,原告起诉后亦未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即为被告覃健逾期还款对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及违约金合计的标准超过前述法律规定,只能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为限,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及交通费,因原告并未实际支出,不能作为原告的实际损失要求被告承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及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覃健、屈敏系夫妻,该债务形成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人共同负担。被告博众投资公司对覃健的借款提供书面保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其对被告覃健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覃健、屈敏共同偿还原告夏卫华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标准:以100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4月30日计息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桂林博众投资有限公司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夏卫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6788元(原告已预交),由三被告共同负担。上述应履行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788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谢 挺人民陪审员 杨林珍人民陪审员 刘孔钿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屈斐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