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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襄城民二初字第0084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杨铁、张爽与襄阳远驰实业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襄城民二初字第00844-1号原告杨铁。原告张爽。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程义江、陈娜,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襄阳远驰实业有限公司。登记住所地,襄阳市襄城区荆州街73号。法定代表人李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唐齐斌、贺艳辉,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杨铁、张爽与被告襄阳远驰实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襄阳远驰实业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应由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至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处理。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理由是: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一、本案被告的注册地在襄阳市襄城区,但主要的办事机构所在地为樊城区新华路7号,因此本案应由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管辖。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本案中履行义务的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被告所在地(樊城区)为合同履行地。综上,请求将本案移送至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处理。经审查,被告襄阳远驰实业有限公司2007年5月23日成立时,登记注册的住所地为襄阳市襄城区荆州街73号。现被告在此地没有办公场所,也未设立办事机构。2009年2月,被告襄阳远驰实业有限公司购买位于襄阳市樊城区新华路7号房管局大楼十楼后,即在此处办公至今,故襄阳市樊城区为被告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本案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在合同中对合同履行地并未进行约定,故履行义务的被告方所在地应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无论是合同履行地还是被告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均是襄阳市樊城区,故对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襄阳远驰实业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正刚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刘 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