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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商初字第13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进全、李建武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商初字第1359号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岳俊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秋平。被告:王进全。被告:李建武。委托代理人:尹志民,法律工作者。被告:鞠福凤。委托代理人:尹志民,法律工作者。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进全、李建武、鞠福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秋平,被告李建武、鞠福凤的委托代理人尹志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进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王进全、李建武、鞠福凤三人于2012年8月10日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与我行签订了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在2012年8月10日至2015年8月9日期间,各借款人在各自核定的最高额贷款额度内,可申请循环使用其贷款,并互负连带责任保证。借款人王进全授信贷款300000元,分别于2012年8月16日从我行贷款290000元,使用期限至2013年8月15日到期,月利率10.00‰。于2012年8月17日从我行贷款10000元,使用期限至2013年8月16日到期,月利率10.00‰,被告李建武、鞠福凤二人作为该笔借款的联合保证人,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到期后,我行多次派人向借款人、保证人催收此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为保障我行合法权益不受损害,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特向安丘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我行与被告签订个人联合保证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归还所欠我行贷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105143.86元(该贷款按季结息,2013年6月20日前利息已结,利息计算至2015年3月20日)及以后孳生利息。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归还所欠我行贷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105143.86元(该贷款按季结息,2013年6月20日前利息已结,利息计算至2015年3月20日)及以后孳生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建武、鞠福凤辩称:担保属实。但借款人现在有能力清偿自身借款,由于原告工作人员长期没有及时向借款人追要借款,导致该款至今没有清偿,因为借款人在安丘市庄头村驻地有自有产权的楼房四间,有能力清偿贷款本息。在担保过程中原告长期没有向第二、三被告要求承担担保责任,且第二、三被告自身的借款已经全部清偿,由于没有固定职业和经济来源,二、三被告现无能力履行担保义务。原告要求的利息数额过高,对计息的复利和罚息重复计算,请求法院予以核实后确认。被告王进全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0日,原告与被告王进全、李建武、鞠福凤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王进全、李建武、鞠福凤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2年8月10日起至2015年8月9日止,在原告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担保。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授信额度内,可申请循环使用其贷款。借款人王进全授信额度为300000元。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到期清偿时利随本清。如贷款逾期从逾期之日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保证方式未作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王进全分别于2012年8月16日、8月17日与原告签订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二份,载明:王进全向原告分别借款290000元、10000元,到期日分别为2013年8月15日、8月16日,借款月利率均为10‰。原告按约将借款300000元存于被告王进全的账号。后被告王进全仅支付部分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王进全未按约支付本金及其余利息,至2015年3月20日,尚欠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105143.86元,共计3105143.86元,被告李建武、鞠福凤亦未履行保证义务。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及贷转存凭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等及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及贷转存凭证,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善意、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王进全发放借款,被告王进全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被告李建武、鞠福凤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王进全支付借款本息,被告李建武、鞠福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计收罚息、复利符合双方借款合同的约定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故被告李建武、鞠福凤关于原告要求的利息数额过高,对计息的复利和罚息重复计算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建武、鞠福凤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进全追偿。被告王进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质证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和对事实、证据的分析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进全偿还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105143.86元(计算至2015年3月20日),共计3105143.86元,并就借款本金300000元按月利率15‰向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鞠福凤、李建武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进全追偿。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77元,由被告王进全、鞠福凤、李建武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芹华人民陪审员  宋桂芳人民陪审员  李志霞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育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