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喀审管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原告鲍某某诉被告郭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某某,郭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喀审管民初字第17号原告:鲍某某,男,住喀左县大城子镇。被告:郭某某,男,住喀左县大城子镇。原告鲍某某诉被告郭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鲍某某诉称:要求被告返还购买牌匾款3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但不能提供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准确送达地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鲍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兰翠玲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李治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