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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浦黄商初字第8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贾玉明与赵健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玉明,赵健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黄商初字第848号原告贾玉明。委托代理人马振虎。被告赵健健。原告贾玉明与被告赵健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利智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8日,被告从原告处借得人民币1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还分文。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四倍自2014年10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2014年10月8日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赵健健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并约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的事实。被告赵健健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认为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所述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贾玉明与被告赵健健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为凭。被告没有归还借款是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作缺席审判。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赵健健归还原告贾玉明借款本金计人民币12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0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赵健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00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杨利智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郑威珊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