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章民三初字第23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邓春香与林列桢、曾逸青、黄文光、曾祥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春香,林列桢,曾逸青,黄文光,曾祥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章民三初字第2389号原告邓春香,女,1972年2月27日生,汉族,住赣州市。委托代理人吴中彦,江西冠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林列桢,男,1965年9月15日生,汉族,住赣州市。被告曾逸青,女,1965年4月14日生,汉族,住赣州市。被告黄文光,男,1967年7月2日生,汉族,住赣州市。被告曾祥生,男,1962年12月23日生,汉族,住赣州市。原告邓春香诉被告林列桢、曾逸青、黄文光、曾祥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春香的委托代理人吴中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列桢、曾逸青、黄文光、曾祥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四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5万元。2013年1月11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四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月利率2%,每月5日前支付上月利息。原告依约将借款15万元转至被告账户。借款期限届满后,四被告未归还借款15万元,利息仅支付至2014年12月底,经原告多次催收借款及利息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四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5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主张利息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借款合同、收条、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四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15万元及利息计付方式。四被告未作答辩及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庭审审核,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四被告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5万元,原告于2013年1月10日向四被告指定的账户转款15万元。2013年1月11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15万元,月息二分,每月五日前支付上月利息。四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依据2013年1月11日借款合同,今收到邓春香女士人民币壹拾伍万元(¥150000.00元)整。借款后,四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15日,其余利息及本金未付,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致诉。本院认为:原告与四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四被告主张返还,因四被告未依约支付利息,且经原告多次催收借款,四被告未予归还,其行为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四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列桢、曾逸青、黄文光、曾祥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林列桢、曾逸青、黄文光、曾祥生向原告邓春香归还借款150000元,并支付该款的利息(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限被告林列桢、曾逸青、黄文光、曾祥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60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5180元,由被告林列桢、曾逸青、黄文光、曾祥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共五份,并按规定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自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薛春娟代理审判员 温文斐代理审判员 曾子为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叶 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