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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商初字第55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义乌市广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洪进锋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广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洪进锋,季弋穹,洪海深,金积芳,义乌市可心针织原料有限公司,吴文红,喻微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5568号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子军。委托代理人:朱静、颜婕。被告:义乌市广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姓名:洪进锋。被告:洪进锋。被告:季弋穹。被告:洪海深。被告:金积芳。被告:义乌市可心针织原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喻微芳。被告:吴文红。被告:喻微芳。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义乌市广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邦公司)、洪进锋、季弋穹、洪海深、金积芳、义乌市可心针织原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可心公司)、吴文红、喻微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广邦公司偿付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101281.2元(已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2015年7月31日,并要求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2、被告可心公司、吴文红、喻微芳、洪进锋、季弋穹、洪海深、金积芳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季东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静到庭参加诉讼。八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3月30日,广邦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借款利率、还款方式、借款期限分别约定如下:500万元;年利率10.65%、逾期罚息按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偿还;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20日至2015年11月20日止,实际提款日以借据为准。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同日,可心公司,洪进锋、季戈穹,洪海深、金积芳,吴文红、喻微芳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广邦公司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债务人依照主合同应返还债权人的主债务、利息(含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同日向广邦公司发放借款500万元。嗣后广邦公司未支付2015年6月21日以后的利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义乌市广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500万元及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付,自2015年6月21日始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洪进锋、季弋穹、洪海深、金积芳、义乌市可心针织原料有限公司、吴文红、喻微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754元,由八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47508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季东勤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代书记员 喻志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