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敦刑初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陈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敦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甘肃省敦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敦刑初字第205号公诉机关敦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敦煌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公诉刑诉(2015)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敦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叶春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敦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6日1时25分,被告人陈某酒后持C1D型驾驶证驾驶甘F393**号骥达牌三轮摩托车(车上乘坐当事人张某)沿敦煌市兰泰花苑前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敦煌市西域路与文昌南路交叉路口东侧道路时,被当事人曾某持C1型驾驶证驾驶甘FH27**号哈弗牌小型普通客车追尾相撞,造成被告人陈某、当事人张某受伤,两车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在此事故中,当事人曾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陈某无责任。经甘肃省诚信司法鉴定所对被告人陈某血样进行乙醇含量检验鉴定结果为82.36㎎∕100ml,属醉酒。被告人陈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证人证言、血液乙醇定性定量检验报告书、书证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无视交道路通管理法规,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据以定案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维护正常的道路交通管理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一、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书生效后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新忠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贺晓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