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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金民初字第20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陈家碧与贵州黎明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等人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家碧,贵州黎明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贵州黎明能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金民初字第2095号原告陈家碧,王华,1975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住贵州省金沙县大田乡。被告贵州黎明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金沙县原城关镇。法定代表人陈明刚,男,系公司负责人。被告贵州黎明能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金沙县原城关镇。法定代表人陈兴文,男,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王华与被告贵州黎明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贵州黎明能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贵州黎明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及贵州黎明能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华诉称:两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5月17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原告通过遵义市商业银行金沙支行向被告打入50万元借款,被告当日向原告出具了《收据》,《收据》载明:“今借到陈家碧交来现金(此款按月息3%计算),每年结算一次,金额大写伍拾万。”,《收据》之收款单位处加盖了两被告的财务专用章,且有会计杨正琴、出纳石永珍签名确认。借款结算到期,原告催被告还款,被告说:“目前资金紧缺,还款困难”,经被告与原告协商,原、被告于2014年5月17日达成一致,将原告2013年5月17日至2014年5月17日的借款利息180000元作为本金出借给被告,被告当日向原告出具了《收据》,《收据》载明:“今借到陈家碧现金180000元(此款按月息3%计算,每年结算一次),《收据》之收款单位处加盖了两被告的财务专用章,且有会计黄霁、出纳明琴签名确认。”,2015年5月17日到期应当结算利息,两被告也未按约定给付利息。于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利息和本金,被告却以各种借口拒绝支付。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借贷关系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被告却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且原告多次催被告还本付息,但被告却以各种借口拒绝支付。两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1、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80000元;2、两被告偿还原告从2014年5月1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上述本金为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陈家碧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2013年5月17日的收据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月息按3%计算,每年结算一次的借款事实。2、2013年遵义商业银行进账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陈家碧向被告打款50万元,借款事实客观存在。3、2014年5月17日的收据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借款一年期满后经结算,将一年的利息18万元转为借款本金,并约定月息按3%计算,每年结算一次的事实。经质证,二被告无异议。被告贵州黎明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及贵州黎明能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1、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属实。2、借款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月利率最高不超过2%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证据的认定情况:原告所举证据1、2、3,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7日,被告贵州黎明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贵州黎明能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为企业周转,向原告陈家碧借款人民币50万元,并出具《收据》一份给原告收执,该《收据》载明:“收据,2013年5月17日,今借到陈家碧交来现金(此款按月息3%计算,每年结算一次),金额(大写)伍拾万,¥500000.00元,收款单位:(加盖二被告财务专用章),会计:杨正琴(签字),出纳:石永珍(签字)。”,同日原告陈家碧通过遵义商业银行金沙支行转账人民币50万元到被告贵州黎明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账户:000793823300010。借款结算一年期限届满后,经双方协商,将一年的利息18万元转为借款再借给被告使用,二被告于2014年5月17日出具《收据》一份给原告收执,并约定“此款按月息3%计算”,又一年结算期限届满后,二被告未履行其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收借款本息无果,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其如前诉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贵州黎明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贵州黎明能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为企业周转,向原告陈家碧借款人民币50万元,有被告出具给原告收执的收款收据及原告向被告转账的进账凭证在卷为据,且被告对借款事实及借款金额表示认可,本院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依法予以认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及第七条:“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在借据中约定的月利率3%及原告诉请的月利率2%均高于法律规定,且金额为18万元的该笔借款其实质是借款50万元一年按月息3%计算所产生的利息,其超出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保护,故该笔借款应以50万元为本金,从2013年5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本金偿清之日止较妥。原告之诉请部分合法,部分不合法,其合法部分依法予以支持,不合法部分依法予以驳回。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贵州黎明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贵州黎明能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陈家碧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并从2013年5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本金偿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家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64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6320元,由贵州黎明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贵州黎明能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二年内向本院依法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姚 杰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陈薪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