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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绥商初字第3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原告唐洪财与被告绥芬河市新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芬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芬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洪财,绥芬河市新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芬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商初字第391号原告唐洪财,男,1957年9月1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告绥芬河市新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芬河市同福街交通局集资楼*单元***室。。法定代表人张立新,男,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唐洪财与被告绥芬河市新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洪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绥芬河市新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唐洪财诉称:2011年11月6日,被告以开发东宁县绥阳镇六合小区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80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1张。嗣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80000元。被告绥芬河市新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答辩。原告唐洪财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出示了借据1张、企业注册信息查询单1张。欲证明:张立新是绥芬河市新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有权代表绥芬河市新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借款,2011年11月6日,张立新代表被告向原告借款1800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本院认为,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出庭质证,视为其放弃了质证权利,该份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对该份证据的形式要件及欲证明的问题予以确认。被告绥芬河市新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11月6日,被告绥芬河市新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唐洪财借款180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1张。另查明,张立新是被告绥芬河市新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2011年11月6日,被告绥芬河市新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立新代表被告向原告唐洪财借款180000元,该民事法律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原告与被告达成的借款协议成立并生效。原告已履行交付借款的合同义务,被告负有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原、被告未约定偿还借款的具体时间,原告随时有权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未到庭应诉、质证,系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8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公民与非金融机构企业之间的借款行为,系债权纠纷,且本案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关于债权的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关于借款返还期限的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缺席判决的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作为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绥芬河市新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唐洪财借款180000元。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绥芬河市新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上述期限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不予受理。审 判 长  陈怡波审 判 员  陈国民人民陪审员  具振秀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雪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