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北民初字第6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6-29

案件名称

李宝英、康路等与康平田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宝英,康路,康平田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643号原告李宝英,女,1964年11月4日生,汉族。原告康路,女,1991年6月26日生,汉族。被告康平田,男,1953年1月3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唐海林,安阳市文峰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宝英、康路诉被告康平田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宝英、康路,被告康平田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海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宝英、康路诉称,1998年9月韩陵乡西见山村对集体土地进行二轮承包,康东海(原告李宝英丈夫)一家四口作为该村第三组成员依法取得2.4亩南地和0.76亩北地的承包经营权,承包期限至2028年。2000年康东海因病去世,原告考虑到家庭成员少且年幼,便将0.76亩北地暂交由东邻地承包人被告康平田种植,并不是将土地给被告。随着原告子女长大,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返还该0.76亩土地,被告拒不返还,村委会调解无果。2002年12月28日,西见山村划归安阳市北关区管辖。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到侵害,为保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康平田返还原告0.76亩承包地。被告康平田辩称,原告所争议的土地经营权不属于原告,该土地是被告父母的土地,根据土地经营法,土地不能继承,康东海与被告系兄弟,兄弟二人一人种一块儿父母的地。后康东海去世,因原告家庭经济条件不好,父母的土地就让被告种了,康东海的后事均是被告承担,后来父母陆续去世,后事也是由被告承担。原告因为没有照应过老人,就不种了,通过村委会该土地给了被告。经审理查明,康东海与被告康平田系兄弟关系。1998年9月,康东海在二轮土地承包中,作为户主通过家庭承包方式与韩陵乡西见山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康东海承包的地块为南地2.4亩和北地0.76亩,经营期限自1998年9月10日至2028年9月10日,并于1998年9月10日领取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康东海与原告李宝英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女康路,一子康轶,2001年康东海因病去世。原告李宝英、康路称因康东海去世后原告李宝英非常伤心,孩子仍然年幼,北地0.76亩耕地就让被告康平田先种,并不是放弃该耕地。而被告康平田称是原告李宝英照顾不了老人,经济条件也不好,北地0.76亩正好是一个人的地,其放弃耕种后通过村委会给的被告。2005年、2006年康东海、被告康平田的父母先后去世。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0.76亩的承包地。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承包土地地块登记册、农业税计税土地清册、申请书、户口本,被告提供的韩庆田的证明、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以家庭承包方式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主要目的在于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每一位成员提供基本的生活保障。农村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其本质特征是以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户家庭为单位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家庭承包方式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农户家庭,而不是属于某一个家庭成员。当承包农地的农户家庭中的一人或几人死亡,承包经营仍然是以户为单位,承包地仍由该农户的其他家庭成员继续承包经营。本案中,韩陵乡西见山村民委员会实行第二轮家庭承包经营时,康东海家庭与被告康平田家庭均各自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及相应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是各自独立的土地承包户。康东海去世后,承包地仍由该农户的其他家庭成员继续承包经营。原告持有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及承包土地地块登记表记载“户主康东海承包地块为南地2.4亩、北地0.76亩”,其中北地0.76亩系本案诉争土地位置,由于原告李宝英的原因,其承包经营北地0.76亩耕地交由被告康平田代耕,现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宗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已经转让,被告主张其享有该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理由不能成立。而原告将北地0.76亩的承包土地交给被告耕种的行为,并未改变原告与发包方的土地承包关系,因此,原告依然享有该宗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因双方未约定代耕期限,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宗土地,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康平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李宝英、康路北地0.76亩承包地。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康平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新玲人民陪审员  王舒泰人民陪审员  李 敏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李明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