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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刑二初字第001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智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建刑二初字第0011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智某,小学文化,打工。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8月被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2009年10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6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10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建湖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肖兆芹,江苏向阳红律师事务所律师。建湖县人民检察院以建检诉刑诉(2015)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智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智某及其指定辩护人肖兆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建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期间,被告人智某在建湖县境内作盗窃案2起,窃得现金3360元。经鉴定,被告人智某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被告人智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主动退出赃款,已全部发还被害人。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智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智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被告人智某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自首、退赃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期间,被告人智某在建湖县境内作盗窃案2起,窃得现金336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5月24日10时许,被告人智某在建湖县兴湖花苑,趁“今世鞋业”门市内无人进入门市,窃得被害人姚某现金860元。2.2015年5月31日8时许,被告人智某在建湖县河东菜市场,趁“五华洲”文印社内无人进入门市,窃得被害人孙某现金2500元。经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智某患有精神分裂症(缓解不全期),限定刑事责任能力。被告人智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主动退出赃款,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07)亭刑初字第0411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智某的前科情况。2.江苏省浦口监狱狱政科出具的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智某刑满释放的时间。3.建湖县公安局近湖派出所、城中派出所出具的发案、抓获经过,证明本案案发及被告人智某归案情况。4.建湖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被告人智某退清赃款并已发还被害人。5.农村信用社自动柜员机客户通知书及银行卡信息,证明遗留在五华洲文印社盗窃现场的存取款凭条上记载的银行卡户名为被告人智某。6.被害人姚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5月24日上午10点多钟,她离开今世鞋业门市到对面的服装店,回来后发现桌子抽屉内的现金被偷。7.被害人孙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5月31日上午8点左右,她离开五华洲文印社到河边刷鞋子,回来后发现柜门锁坏了,放在里面的钱包内少了2500元,地上还发现了一张银行的交易单子。8.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智某患有精神分裂症(缓解不全期),限定刑事责任能力。9.现场勘查笔录,证明五华洲文印社被盗现场情况。10.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智某指认盗窃现场的情况。11.视听资料,证明被告人智某实施两起盗窃的经过。12.被告人智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均具有法律证明效力。本院认为,被告人智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智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智某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智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智某退出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智某有盗窃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智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十月九日起至二○一五年十二月八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苗 东审判员 左武春审判员 高 建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肖 锐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十八条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