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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涟执字第12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李盈盈与孙连刚民间借贷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涟执字第1294号申请执行人李盈盈,工人。被执行人孙连刚,个体户。申请执行人李盈盈与被执行人孙连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作出的(2015)涟高民初字第11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执行人孙连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李盈盈支付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并承担案件受理费512.5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李盈盈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银行、房产交易所、车辆管理所等部门查询被执行人财产状况,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同意被执行人分期履行,且申请执行人书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查询回执、谈话笔录、执行和解协议、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是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同意被执行人分期履行,且申请执行人书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涟高民初字第115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义务,申请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郭文祥执行员  潘 辉执行员  薛玉春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孔 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