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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洪湖民初字第008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李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洪湖民初字第00814号原告李某甲。委托代理人潘某,系大同××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乙。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某、被告李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2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后双方确定恋爱关系,××××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但未在洪湖市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婚姻登记手续,1984年8月2日生女李慧,1986年11月24日生子李某丙。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且被告动辄打骂原告,现双方已分居一年多,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据二、原、被告的户口簿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及其子女的身份情况。证据三、洪湖市大同湖管理区海沟办事处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双方是事实婚姻关系。被告辩称:自由恋爱是事实,但不能说没有感情基础。为了家庭的完整,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其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依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意见,本院认定本案如下事实: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于1982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相恋,××××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1984年8月2日生女李慧,1986年11月24日生子李某丙。2013年11月份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2015年8月20日,原告以前述诉讼请求诉至本院,双方遂成诉争。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起诉要求离婚的,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或一方被宣告失踪的,应准予离婚。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符合上述法定离婚条件,且双方只要互谅互让,努力培育夫妻感情,双方仍有和好可能,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帆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李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