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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益赫民一初字第16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蔡某安与彭某兰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安,彭某兰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益赫民一初字第1610号原告蔡某安。被告彭某兰。委托代理人熊力,湖南九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蔡某安(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彭某兰(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龚盛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安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双方经常发生纠纷,夫妻感情现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要求原告抚养婚生男孩蔡中伟,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合理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彭某兰答辩,夫妻感情基础较好,因原告存在外遇情况,双方才发生争吵,希望原告痛改前非,被告可以原谅原告的过错,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9年7月5日登记结婚,2011年3月6日婚生男孩蔡中伟。原、被告因家庭琐事闹有矛盾,聚少离多,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双方无争议的共同财产有位于湖北永安的房屋一套,价值100000多左右,车牌号为粤SR27**丰田小车1台。无争议的共同债权有张志超借款10000元。被告提出共同财产还有在广东租的一个门面的经营权,另有共同债权5000元,但原告不予认可;原告提出有共同债务欠开发商20000元,但被告不予认可,且双方均未提交相应证据。另查明,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外遇情况。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记录在卷、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手机信息、聊天记录、保证书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婚后虽偶因琐事发生矛盾,且原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出现外遇情况,但双方感情基础较好,被告愿意原谅原告的过错,双方尚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在以后的婚姻生活中相互体谅、加强沟通,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蔡某安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蔡某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龚盛林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