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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刑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熊江兰、李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江兰,李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146号公诉机关安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江兰,无业。1994年因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4年2月20日因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5年3月12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18日变更为监视居住。被告人李某,浒坑钨矿职工。2015年3月1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安福县看守所。辩护人陈亲亮,江西安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安福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5)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江兰、李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善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江兰、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陈亲亮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0日,曹某向被告人李某购买200元冰毒后,到泰山乡乡村人家旅店开了288号房间,并和曾某、石某、何某在房间吸食,第二天,通过打牌抽水后由何某又向李某购买了100元冰毒在288号房间吸食,被公安机关查获。之后,李某在向曹某出售冰毒时被当场抓获,并缴获冰毒1.49克。随后,公安机关对提供给李某冰毒的被告人熊江兰进行搜查,查获冰毒240.45克,小型电子称1台、冰毒包装袋2包、吸管23包、锡箔纸45盒。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归案说明、宾馆住宿登记、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信息;2、证人曹某、曾某、石某、何某、刘某、周某甲、邹某、张某、孔某、杨某、蔡某、周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熊江兰、李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毒物检验鉴定报告、毒品检测报告;5、辨认笔录、搜查检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熊江兰、李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熊江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辩称本案证人杨某多次大量从他住所购买冰毒的证言与事实不符,其之所以贩卖毒品是因为有人主动提供货源,自己患有尿毒症长期需要透析且女儿年幼花销较大,没有生活来源,实际上是代为销售从他人手中赚取毒品差价,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辩称其在矿山工作收入较少,靠搞摩托车出租补贴家用,给熊江兰送货最初并不知情,图的是几块钱的好处费,请求法庭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不持异议,但3月10日和11日上午所贩卖的毒品仅仅依靠吸毒人员的供述其数量无法确定;2、3月11日晚的贩毒行为系吸毒人员被查获后在公安机关的引诱下发生的,不能作为贩毒次数和贩毒数量认定的依据;3、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有真诚的悔罪表现,且系初犯、偶犯,社会危害性较小,不懂法是导致被告人犯罪的根本原因。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在一年以内量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0日,曹某向被告人李某购买200元甲基苯丙胺(冰毒)后,到泰山乡“乡村人家”酒店开了288号房间,并和曾某、石某、何某在房间内吸食;第二天中午,通过打牌抽水后由何某又向李某购买了100元甲基苯丙胺在288号房间吸食,被公安机关查获。2015年3月11日晚,李某在向曹某出售甲基苯丙胺时被抓获,当场缴获“冰毒”1.49克。随后,公安机关对提供给李某“冰毒”的被告人熊江兰家进行搜查,查获“冰毒”240.45克,小型电子称1台、塑料包装袋2包、吸管23包、锡箔纸45盒。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物证。被缴获的吸毒工具、毒品及称量器具等照片。2、书证:(1)归案说明。证实犯罪嫌疑人李某于2015年3月11日在泰山乡顺丰宾馆附近被民警抓获,当场从其身上缴获“冰毒”1.8克(含塑料袋);当晚21时20分许,在熊江兰住房内搜查出吸毒工具、毒品及称量器具等。2015年3月12日,安福县公安局以涉嫌贩卖毒品罪对犯罪嫌疑人熊江兰、李某刑事拘留,熊江兰因患尿毒症,安福县看守所不予羁押,被取保候审。(2)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熊江兰2004年2月2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系毒品再犯。(3)常住人口信息。证实两被告人均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3、证人曹某、曾某、石某、何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10日晚,曾某、曹某、张小文等人在曹某家吃晚饭,饭后,张小文提出打打牌,后在泰山乡文家村的“乡村人家”旅店开了288房间;此前,曾某看到曹某与浒坑搞摩托车出租的李某说了会话并从李某手上接过一包锡箔纸样的东西;当晚11点多,石某来到288房间并与曾某、张小文、曹某一起打牌,凌晨2时许,何某骑摩托车经过,见石某的摩托车放在旅店院子里也来到房间玩电脑,除张小文外,四人均先后吸食了曹某从李某处购得的200元冰毒,后曹某、张小文相继离店回家,曾某、石某打牌至次日上午,因打瞌睡,两人提议抽水并从曹某处问得李某的号码,由何某电话联系李某并从李某处购得100元冰毒,同时支付了20元摩托车费,中午1时许,曹某又回到旅店房间,四人一起吸食冰毒,后被抓获;曹某还证实其2015年3月11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后,供认其等人吸食的冰毒系一搞摩托车出租叫李某的人提供的,他的冰毒是浒坑地磅房上面一点一个叫“糖尿病”的人的,并于当晚为配合浒坑派出所抓获李某,主动打电话约李某出来,后李某在泰山乡南沙村的顺风(丰)宾馆被抓获并从其身上搜查出冰毒;吸食的冰毒每包100元、约0.5克的事实等。4、证人刘某、周某甲、邹某的证言。证人刘某在泰山乡文家村铜溪组经营“乡村人家”酒店,周某甲和邹某是店里的服务员,三证人证实2015年3月10日晚,288和388房间有客人,288房间是本地一个叫“琪琪”的人接近晚8点的时候由周某甲经手开的,付了100元钱,开了收据,那人姓曹,家就在酒店附近,至11日派出所民警过来才知道房间里有四个人,还没退房的事实等。5、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10日晚我在曹某家吃过饭后与曹某、曾某一起到“乡村人家”288房间打牌,9时许,曹某说有事,三人离开了酒店,10点半左右,张某和曾某回到房间,并叫来石某三人继续打牌,晚11时许,曹某回到酒店,月家村的“朵别”(指何某)不一会也来了,我玩到凌晨1点多就回家了,当时曹某还在房间,我没看到毒品,也没见谁吸毒的事实等。6、证人孔某、杨某、蔡某、周某乙的证言。孔某证实其认识熊江兰,2014年4、5月份,从吸毒人员那得知熊江兰会卖毒品并从他三分会的家中买过两三次,每次一小包,每包100元,期间,在他家碰到过泰山、章庄好多吸毒的年轻人在他那买冰毒,2010年,孔还和蔡某在熊江兰家凉亭一起吸过毒;杨某证实其吸毒多年,自2010年以来就直接在“糖尿病”(熊江兰)家买冰毒,不知道买了多少次,每次要买几百块钱,100元约0.5克,其认识李某但没在李某手上买过;蔡某证实其几年前和“孔鸡公”(指孔某)在熊江兰家阳台上吸过毒;周某乙证实其自2000年左右以来就吸食冰毒,2014年7、8月份在“糖尿病”家买过几次,每次一小包,每包100元,“糖尿病”事先用塑料袋将冰毒装好了,只有一点点,买冰毒的时候,他会给我一些吸管和锡箔纸的事实等。7、被告人熊江兰的供述。供述了我很早以前吸毒,自从5年前患上尿毒症后就很少吸了,现在每周二、五要到县医院去透析,我有个7岁的女儿,要维持她的生活,陪她长大点;2014年3月,蔡某带了个人到我家后说那人找我有事就离去了,那人自称姓王、新余人,他说他知道我家的境况,说想帮我并放下10克冰毒,要我每克卖200元,卖完后有人来收钱,每克收你180元后再放货,自那时起,浒坑、泰山、章庄就有人来我这买冰毒,包括杨某、“孔鸡公”、周某乙等人,2014年夏天后,李某给我送货,我每次给他5元钱,接货人怎么给出租车费我不管,直到2014年年底或2015年年初,有次李某问我送的货“是不是冰毒”,我说“是”,自那以后,他每送出去一包只需要给我90元,他不知道冰毒的来源,毒品是我分装的,每包除去塑料袋约0.5克,李某身上有小塑料袋,我怀疑他会从中截下一点,为此我还问过他,他不承认;现在冰毒降了价,新余人每克收我140元,我还是卖200元一克,被搜去的220克冰毒是3月10日才送来的,送货的人都是20多岁的年轻人,不知道叫什么,在阳台上也看不到他的车牌,每次都换人,我只是替他们卖的事实等。8、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供述了我是浒坑钨矿职工,为贴补家用平常会搞摩托出租,2015年3月10日晚7点半左右,我送个客人到文家,因文家的小青年有人吸毒,于是,我到浒坑钨矿八分会工艺美术厂下面的熊江南(外号叫“糖尿病”,指熊江兰)家里拿了200元冰毒放在身上,从文山返回经过乡村人家宾馆时,有个熟人(不知道叫什么名字)拦下了我问我“有东西吗”(指毒品),我说有,他要了200元,我给了他两小包,他说过几天给我钱,于是,我就回家了;3月11日下午1点半左右,我又接到和那熟人一起玩的人电话说“还要一点”,我又到熊江南那拿了100元冰毒送到泰山文家村袁家组,我打电话叫要货的人,不一会,有个年青人过来了,他认识我,拿走了冰毒,给了我100元钱和20元出租费;当天晚上8点钟左右,那熟人又打电话叫我送货到泰山顺风(丰)宾馆202房间,当时我有点不放心,听人说他们被抓了,就在电话里问“你们不是被抓了吗?”,对方回答我“放他妈的屁”,于是我到熊家要了200元冰毒骑摩托车去顺风宾馆,在宾馆楼下一黑暗处给他打电话,他要我送到楼上去,我不愿意上去,就在此时,公安人员将我当场抓获并收缴了身上的冰毒和包装袋;我与熊江南是朋友,因搞摩托出租,他经常会叫我给他带些日常用品、给出租费,也给他送过货,但直到年底才从接货人那得知是毒品,冰毒每小包约0.5克,每包100元,接货人付出租车钱,我能从熊江南处得到10块钱左右的好处费的事实等。9、鉴定意见书及现场检测报告。经江西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毒物检验鉴定报告证实送检的3大包和52小包疑似“冰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3大包净重214.4763克,52小包净重25.9741克;送检的2小包疑似“冰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1.4992克;送检的1小包疑似“冰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0.3696克。10、现场检查、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2015年3月11日14时33分,安福县公安局浒坑派出所民警在安福县泰山乡乡村人家酒店288房间发现曹某、曾某、石某、何某四人在房间内,在房间内还发现锡箔纸、吸管等和“冰毒”约0.25克,均予以扣押;当晚21时20分许,民警在浒坑钨矿三分会沿河路住宅小区10号熊江兰家,在熊江兰的主动配合下从其房间床头柜抽屉内取出3大袋、52小袋“冰毒”,搜查出称量器具小型电子称1台和吸毒工具锡箔纸45盒、吸管23包,经当场称重,3大袋“冰毒”含塑料袋重量分别为98.62克、93.89克和25.86克,52小袋“冰毒”含塑料袋重量为32.97克,一并予以扣押的事实等。11、辨认笔录。经刘某、周某甲辨认,被辨认照片中的曹某即“琪琪”;经何某辨认,照片中的李某即2015年3月11日骑摩托车在泰山乡文家村袁家组桥边等我并从其手中买得100元冰毒的那个人,该冰毒是用卫生纸包着的。上述证据经过法庭举证、质证,认为各证据取得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所查明的事实,均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江兰、李某以牟利为目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熊江兰曾因贩卖毒品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系毒品犯罪的再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熊江兰曾吸食、贩卖毒品,其在侦查机关及庭审中均供认自患尿毒症后只偶尔吸食一点甲基苯丙胺(冰毒),其持有的毒品主要用来贩卖从中赚取差价,被搜查并缴获的240.45克冰毒尚未流出危害社会,酌情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有证据证实其2015年3月10日、11日中午两次贩卖甲基苯丙胺,其3月11日晚在接到吸食者曹颜琪电话要求购买后携带1.499克甲基苯丙胺前往指定地点,其供述中对曹购买毒品提出过质疑,但主观上具有积极贩卖的故意,客观上应约前往,只是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实际成交,系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从轻处罚。无证据证明两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庭审中,两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熊江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六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6日起至2030年10月2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清。)二、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2016年9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姚燧彪人民陪审员  郭冬才人民陪审员  黄冬娥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陈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6、《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7、《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