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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邹刑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陈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邹刑初字第16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2010年5月2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11月26日被刑满释放。2014年8月5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1月3日被批准逮捕,同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邹城市看守所。邹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邹检公诉刑诉(2015)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某、万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期间,被告人陈某多次从嘉祥县叫“峰子”、“杨某”(均另案处理)等人手中购进冰毒,除部分其本人吸食外,先后以每克500元的价格分四次卖给刘某、张某冰毒约4克。针对指控内容,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毒品牟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同时提出其虽然是按每袋1克的价格卖给刘某、张某毒品,但除去袋子的重量实际毒品重量不足1克。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起,被告人陈某多次从他人处购买冰毒,除部分供自己吸食外,于2013年夏天先后以每克400元至5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刘某冰毒2次合计2克、以每克5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张某冰毒2次合计2克。2014年8月5日被告人陈某到邹城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张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到案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在贩卖毒品罪的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贩卖毒品罪,同时构成累犯和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主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同时其具有以贩养吸的情节,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陈某提出克数不足的意见,鉴于其和购毒者均认可是按照每袋1克的价格进行交易,且购毒者亦按照约定的足量克数支付毒资,因此应按照双方达成一致的毒品数量认定贩卖数量。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障公民的身体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17年11月11日止),并处罚金一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闽人民陪审员  袁忠诚人民陪审员  唐 慧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刁统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