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法民初字第033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向大润与谭某甲,鲜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法民初字第03334号原告向大润,女,生于1963年4月22日,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向阳开,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崔美荣,重庆经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鲜某,男,生于1997年9月2日,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法定代理人鲜某甲,男,系被告鲜某之父,生于1972年12月17日,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法定代理人谭某甲,女,系被告鲜某之母,生于1974年1月11日,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被告鲜某甲,基本情况同上。被告谭某甲,基本情况同上。上列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正友,重庆市石柱县悦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崔鑫壵,男,生于1996年1月28日,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被告张建林,女,系被告崔鑫垚之母,生于1971年11月25日,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上列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柳,重庆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祥明,男,生于1967年12月11日,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柱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石柱土家族族自治县南宾镇瑞通路4号。组织机构代码:00913757-2。负责人谭朝官,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彭渝文,该公司员工。原告向大润诉被告鲜某、鲜某甲、谭某甲、崔鑫壵、张建林、谭祥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隆健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1日上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大润,被告谭某甲及被告鲜某、鲜某甲、谭某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正友,被告崔鑫垚、张建林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柳,被告谭祥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柱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石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渝文到庭参加诉讼。后于2015年9月11日下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大润及委托代理人向阳开、崔美荣,被告谭某甲及被告鲜某、鲜某甲、谭某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正友,被告崔鑫垚、张建林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柳,被告财保石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渝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祥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后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大润的委托代理人向阳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鲜某、鲜某甲、谭某甲、崔鑫垚、张建林、谭祥明、财保石柱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大润诉称,2014年8月10日20时45分,被告鲜某驾驶渝HD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悦黄路行驶至某某镇某某街时,将在路上正常行走的原告向大润撞倒,造成向大润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8月19日,石柱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第500240320140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鲜某的违法行为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向大润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入石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足距骨粉碎性骨折,左足第5跖骨基底部撕脱骨折,左足跟骨前缘线性骨折,左足舟骨线性骨折,左足骰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伤。2015年3月26日经重庆市石柱司法所鉴定,原告向大润下肢功能障碍属*级伤残。向大润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4-5月。向大润的后续医疗费约需6000元至7500元。同时,被告谭祥明为渝HD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在被告财保石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上述事实,有相关证据佐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特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50294.00元,护理费15800.00元,误工费2307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0元,鉴定费19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046.00元,后续医疗费7500.00元,合计104931.00元。判令被告财保石柱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鲜某、鲜某甲、谭某甲辩称,原告起诉的被告符合法律规定,但是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本案原告的损失应由财保石柱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在诉讼中未起诉医疗费,视为其放弃相关的权利。原告损失的计算不合理。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户口计算。误工费不应得到支持,本次事故发生后,是由被告鲜某的家属在代为劳动,并由原告自行领取的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应得到支持,被告鲜某已经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支持1000.00元至20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得到支持。护理费及后续医疗费计算过高,应当取鉴定分最小值。鉴定费如有发票,予以认可。被告崔鑫壵、张建林辩称,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的事实无异议,涉案车辆投保交强险以及实际车主系谭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原告的医疗费系被告崔鑫垚垫付,被告崔鑫垚要求本案一并处理。被告张建林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张建林一直在黄水,车子是崔鑫垚在管理。崔鑫垚是管理责任,与鲜某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事发的车辆系被告崔鑫垚借给被告鲜某。本案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财保石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计算的各项损失不合理。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计算。护理费的护理时间过长,最高计算四个月。原告误工期间系被告谭某甲代为其进行上班四个月零二十一天,应当在误工费中予以减除,标准应参照原告的工资计算。精神损失费过高。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得到支持。后续医疗费过高。被告财保石柱支公司辩称,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针对被告财保石柱支公司的诉讼请求。从交强险条款来看,鲜某属于无证驾驶,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原告计算的部分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部分计算过高。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32元每天计算。误工费应当减除四个月零二十一天,按照1000元每月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得到支持。精神损失费认可2000.00元。鉴定费与保险公司无关。护理费和后续医疗费应计算必然发生值或待实际产生后另案处理。被告谭祥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0日20时45分,被告鲜某驾驶车牌号为渝HD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石柱县”)悦黄路行驶至石柱县某某镇某某街时,将在路上正常行走的原告向大润撞倒,造成向大润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8月19日,重庆市石柱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第500240320140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鲜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向大润无责任。2014年8月11日,原告被送入重庆市石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左足距骨粉碎性骨折;2.左足第5跖骨基底部撕脱骨折;3.左足跟骨前缘线性骨折;4.左足舟骨线性骨折;5.左足骰骨骨折;6.全身多处软组织伤。住院八天后出院,出院诊断与入院诊断一致。2015年3月25日,原告委托重庆市石柱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1.伤残等级,2.住院期间及出院后是否需要护理?护理人数及天数?3.后续医疗费有进行鉴定。2015年3月26日,重庆市石柱司法鉴定所作出石司鉴(2015)医鉴字第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向大润的左下肢功能障碍属*级伤残。2.向大润住院期间需要一人护理,出院后需要一人护理4-5月。3.向大润的后续医疗费用约需6000.00元-7500.00元。原告花去鉴定费1900.00元。另查明,被告鲜某、鲜某甲、谭某甲、崔鑫壵、张建林、谭祥明、财保石柱支公司对原告鉴定意见中的伤残等级等有异议,经本院释明后未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视为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再查明,原告向大润之夫黄安龙于2006年12月27日购买了王朝发位于重庆市石柱县某某镇老街的两楼一底的砖木结构房屋二间。2013年7月31日,黄安龙缴纳了生活用水水费。2013年10月14日,黄安龙缴纳了电费。再查明,渝HD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登记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谭祥明,谭祥明为渝HD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向被告财保石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4月16日至2015年4月15日。2014年4月12日,被告谭祥明与被告张建林签订了《转卖协议》,将渝HD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所有权转让给被告张建林,并约定:从销售签订协议之日起,摩托车所有权归乙方(即被告张建林),摩托车的所有费用、一切交通事故与甲方无关(包括连带责任),由乙方即张建林自行负责。被告张建林系被告崔鑫垚之母,渝HD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实际使用人为被告崔鑫垚。被告崔鑫垚与被告鲜某系朋友关系,本案事故发生前,系被告崔鑫垚将渝HD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借给被告鲜某。再查明,被告鲜某系在校学生、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资质。被告鲜某甲、谭某甲系被告鲜某的监护人即法定代理人。再查明,原告向大润在石柱县某某镇人民政府管理的卫生管理部门从事清扫场镇的工作,工资为1000.00元每月。本次事故发生后至2014年12月31日,向大润的工作由被告鲜某的爷爷鲜一长代为工作。向大润自行领取了从事故发生后至2014年12月31日的工资共计5120.00元(1020.00元+1020.00元+1030.00元+1030.00元+1020.00元)。自2014年12月31日后,原告向大润不再从事清扫场镇的工作。再查明,原告向大润的被扶养人为父母向某某、谭某某。向某某生于1931年2月15日,谭某某生于1936年10月31日,均系农村居民户口。向某某、谭某某的扶养人有六人,分别是:向某甲、向某乙、向某丙、向某丁、向某戊、向大润。再查明,原告向大润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交一份撤诉申请书,请求撤回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后续医疗费7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重庆市石柱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记录、诊断报告单;3.疾病诊断证明书;4.出院证;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6.重庆市石柱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7.鉴定费发票;8.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9.对向大润作的询问笔录、公安机关权利义务告知书;10.对鲜某作的询问笔录、公安机关权利义务告知书;11.卖房合同书复印件;12.契税证复印件;13.水费发票;14.电费发票;15.石柱县某某镇某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件;16.石柱县某某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原件;17.谭某某、向某某的户口页复印件;18.黄某某、向大润的户口页复印件;19.谭某某、向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鲜某、鲜某甲、谭某甲提交的:1.被告鲜某甲、谭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2.医药费专用收据复印件;3.石柱县某某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原件,被告崔鑫垚、张建林提交的:1.被告崔鑫垚、张建林的身份证复印件;2.机动车交强险保单;3.机动车车上人员保险单,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向大润的工资补助表,对王某某、马某某、冉某某作的询问笔录三份,冉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和本次法庭审理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其中第(二)项规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向大润与被告鲜某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向大润无责任,鲜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向大润的损失应由鲜某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鲜某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监护人即被告鲜某甲、谭某甲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鲜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财保石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向大润的损失应由被告财保石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机动车使用人、所有人按照责任比例进行承担。被告鲜某驾驶的车辆的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谭祥明,但被告谭祥明与被告张建林签订了合法的转卖协议,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张建林,被告张建林将车辆交由其子即被告崔鑫垚保管使用,被告崔鑫垚又将车辆借给没有驾驶资质的被告鲜某使用。被告谭祥明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崔鑫垚将车辆借给没有驾驶资质的被告鲜某使用,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的损失由被告财保石柱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鲜某的监护人即被告鲜某甲、谭某甲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崔鑫垚承担20%的赔偿责任。针对原告计算的各项损失是否合理,本院评析如下:1.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其鉴定意见中的伤残等级为*级,按照2014年度重庆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147.00元计算20年,其伤残赔偿金为50294.00元。原告的被扶养人为其父母向某某、谭某某,向某某、谭某某的扶养人有六人,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046.00元(18279元/年×5年×10%÷6×2)。被告辩称原告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的丈夫于2006年在石柱县某某镇场镇上购买房屋,向大润在某某镇悦来街居住长达九年之久,原告从2011年起在石柱县某某镇人民政府管理的卫生队从事场镇卫生打扫工作,虽然原告的户口性质系农村居民家庭户口,但其主要的收入来源是从事场镇扫地的工资,其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的收入来进行计算。原告的被扶养人向某某、谭某某在原告受伤时均已年满75周岁,其被扶养年限均应计算5年。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53340.50元(25147.00元/年×20年×10%+18279.00元/年×5年×10%÷6×2),原告仅主张53340.00元,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原告主张其住院8天,鉴定意见中需护理5个月,共计需护理158天,按照100.00元每天计算,其护理费为158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治疗8天,鉴定意见中载明原告出院后需一人护理4-5月,本院酌情认定原告出院后需护理4个月,原告的护理期限为128天。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的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可以参照2014年度重庆市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37721.00元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13228.19元(37721.00元/年÷365天×128天)。3.误工费:原告主张其误工期限为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共计227天,按照2014年度重庆市城镇私营单位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40139.00元计算,其误工费为23071.00元。本院认为,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本案中,原告自受伤之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其工作由被告鲜某的亲属代为劳动,工资由原告领取,该期间并未有收入的实际减少。原告的误工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至定残前一日即2015年3月25日共计84天。因原告向大润因本次事故受伤后,不再在石柱县某某镇政府管理的环卫部门工作,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可以按照2014年度重庆市城镇私营单位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9643.00元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6821.95元(29643.00元/年÷365天×84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其住院8天,每天按照40.0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鉴定费:原告主张其鉴定费为19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的鉴定费有鉴定费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本次事故伤害确实给原告造成了身体上和精神上的伤害,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77610.14元,被告财保石柱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75710.14元。被告鲜某甲、谭某甲赔偿原告1520.00元(1900.00元×80%),被告崔鑫垚赔偿原告380.00元(1900.00元×20%)。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鲜某甲、谭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向大润人民币1520.00元;二、被告崔鑫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向大润人民币380.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向大润人民币75710.14元;四、驳回原告向大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鲜某甲、谭某甲、崔鑫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柱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4.00元,减半收取462.00元,由原告向大润负担145.00元,被告鲜某甲、谭某甲负担253.60元,被告崔鑫垚负担63.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隆健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杨 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