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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油民初字第30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罗某甲与袁某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甲,袁某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油民初字第3053号原告罗某甲,男,生于2009年2月10日,汉族。法定代理人罗某乙,男,生于1984年4月23日,汉族,原告之父。被告袁某某,女,生于1987年10月26日,汉族,原告之母。原告罗某甲诉被告袁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万钦独任审判,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甲的法定代理人罗某乙,被告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其法定代理人罗某乙与被告袁某某之子,原告父母于2014年1月21日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约定原告由父亲罗某乙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500元,至原告18岁止。但原告父母离婚后,被告仅在2014年2月支付了原告一个月的抚养费,截止2014年9月已有19个月未支付原告抚养费,原告的抚养责任全由原告之父承担。原告认为,原告系未成年人,抚养原告是被告的法定义务,被告不按约支付原告抚养费,侵害了原告合法利益。据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14年3月至2015年9月应付原告的抚养费9500元,被告自2015年10月起每月10日前支付原告抚养费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之父罗某乙离婚时,被告承担了2万元债务尚未还清;被告患有严重贫血,自己的生活就是靠亲戚资助,现确实没有支付原告抚养费的能力,被告有能力时,会承担原告的抚养费。罗某乙如没有能力抚养原告,则被告愿意抚养,且不要罗某乙支付原告的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告罗某甲是其法定代理人罗某乙与被告袁某某之婚生子。罗某乙与被告袁某某于2008年7月2日登记结婚,2009年2月10日生育原告;2014年1月21日,原告父母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约定原告由父亲罗某乙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500元,至原告18岁止。此后,原告随父罗某乙生活至今,其间,被告支付了原告一个月的抚养费。原告之父罗某乙请求被告支付原告抚养费无果,2015年9月6日,原告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法定代理人罗某乙与被告袁某某的离婚协议在案为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原告是其法定代理人罗某乙与被告袁某某之婚生子,原告成年前,享有向父母主张抚养费的权利。原告父母离婚时,约定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500元,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予以采信;被告与原告之父罗某乙离婚后,至今仅支付了原告一个月的抚养费,违反了该约定,被告此行为不当,应按约支付原告的抚养费,其辩解理由不成立。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罗某甲2014年3月至2015年9月的抚养费9500元,此款由被告袁某某交原告罗某甲的法定代理人罗某乙收取。二、被告袁某某自2015年10月起,每月底前支付原告罗某甲当月抚养费500元,至原告罗某甲18周岁止,此款由被告袁某某交原告罗某甲的法定代理人罗某乙收取。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袁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万 钦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曹力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