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益赫民二初字第9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原告益阳佳通砂石有限公司与被告宁乡长兴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益阳佳通砂石有限公司,宁乡长兴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益赫民二初字第905号原告益阳佳通砂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彭佳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XX。被告宁乡长兴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汤细华。委托代理人成钰。本院立案受理原告益阳佳通砂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宁乡长兴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XX和被告委托代理人成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开始,原告向被告供应砂石,至2012年9月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23806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拖欠货款238068元,并支付利息54189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任何的买卖合同,益阳的沙场向被告供货均是通过个人,被告已将所欠货款尽数支付,且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业务员徐跃军于2012年8月开始,向被告供应砂石,2012年9月5日,被告与徐跃军进行结算,被告出具结算单,载明8、9月份砂石金额为238068元,并加盖被告公司财务专用章。2012年9月3日至2012年9月29日期间,原告业务员徐跃军分六次从被告处领取购砂款共计19.5万元,并出具领条六张。余款经原告催要,一直没有给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营业执照、结算单、收条收据、证人证言、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后,被告应当及时履行给付货款的合同义务。原告业务员徐跃军已从被告处领取19.5万元,尚余43068元,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43068元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故对原告主张延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2年9月3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为宜。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乡长兴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益阳佳通砂石有限公司货款43068元及延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12年9月30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益阳佳通砂石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700元,减半收取285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共计4870元,由被告宁乡长兴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1326元,原告益阳佳通砂石有限公司负担35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馥晖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邓 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