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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吴民初字第5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马金国与孙小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南浔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吴民初字第503号原告:马金国,苏K×××××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人及所有人。委托代理人:徐峰。被告:孙小龙,男,1989年1月12日出生,汉族,皖16/323**变型拖拉机驾驶人及实际所有人。住址:安徽省利辛县新张集乡黄桥村孙庄**户。公民身份号码:3412271989********。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南浔支公司。代表人:张旭炎。委托代理人:陈陆乐。原告马金国与被告孙小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南浔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曲小勇独任审判。诉讼中,因被告孙小龙下落不明,无法直接送达或通过邮寄、委托送达等方式向被告孙小龙送达诉讼文书。2015年6月15日,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曲小勇、代理审判员柴赟、人民陪审员罗颖组成合议庭,曲小勇担任审判长,并依法向被告孙小龙公告送达诉讼文书,于2015年9月2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金国的委托代理人徐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南浔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陆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小龙经本院公告送达期届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金国起诉称:2013年4月9日,被告孙小龙驾驶其本人所有的皖16/323**变型拖拉机在织里镇三汤线骥村加油站北侧路段与马金国驾驶的苏K×××××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入九八医院治疗及乘员徐秀英死亡的后果。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本起事故责任无法查清。经查,被告车辆投保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南浔支公司处,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保险理赔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孙小龙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9923元(其中:医疗费27227.27元,护理费44513元/年÷12个月×2个月=”7”418.80元、误工费3000元/月×7个月=”2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7天=”510元,残疾赔偿金40”393元/年×20年×20%=”161”572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230828元,请求赔偿119923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小龙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南浔支公司答辩称:其司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还剩9019.54元,商业险已经用完。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9日4时30分许,被告孙小龙驾驶其本人实际所有的行驶证登记在石台县平安农机服务部名下的皖16/323**变型拖拉机沿三汤线由轧村往三济桥方向行驶至三汤线骥村加油站北侧路段时,该变型拖拉机右侧车厢前部与沿三汤线由轧村往三济桥方向行驶的原告马金国驾驶其本人所有的苏K×××××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乘员徐秀英等人)的马金国右肩部相刮擦(根据交警部门对孙小龙三次询问笔录中,孙小龙均陈述发生了碰撞;交警部门对马金国三次询问笔录中,马金国也陈述发生了碰撞),致使苏K×××××二轮摩托车侧翻,造成徐秀英(严重颅脑损伤等损伤)死亡、马金国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同年7月18日,湖州市公安局织里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湖织公交证字(2013)第Z00118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时间、地点、双方车辆、当事人及造成的损害后果等基本情况作了认定,因无法查明事故发生时两车的行车位置、行驶状态等基本事实而未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该事故造成徐秀英死亡,由徐秀英的直系亲属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起诉,经本院审理后于2013年11月13日作出(2013)湖吴民初字第1210号民事判决书(详见判决书)。原告马金国受伤后经解放军第九八医院、宝应仁德医院等医院治疗,在九八医院住院6天,在宝应仁德医院住院12天,共用去医疗费27227.27元。2014年12月24日,原告马金国伤情经湖州浙北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马金国因车祸致伤构成九级伤残,并拟定误工期限为7个月、护理期限为2个月、营养期限为1个月等意见。原告为主张赔偿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孙小龙为皖16/323**变型拖拉机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南浔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3月12日起至2014年3月11日止。因该事故造成徐秀英死亡,经本院判决后,上述保险公司已赔付徐秀英的直系亲属交强险责任限额内110980.46元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90000元,合计200980.46元。又查明:原告马金国的户籍系家庭户。以上事实,由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交通事故证明、马金国的驾驶证、苏K×××××二轮摩托车行驶证、孙小龙的驾驶证、皖16/323**变型拖拉机行驶证、保险单、门诊病历与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与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与鉴定费发票、(2013)湖吴民初字第1210号民事判决书、户口簿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湖州市公安局织里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证明,虽未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但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时间、地点、双方车辆、当事人及造成的损害后果等基本事实作了证明,又根据上述交警部门对孙小龙和马金国所作的询问笔录中孙小龙、马金国的陈述,足以确认被告孙小龙驾驶皖16/323**变型拖拉机与原告马金国驾驶的苏K×××××二轮摩托车发生刮擦(碰撞)而造成原告受伤致残之损害。根据本院已作出的生效判决应推定两机动车驾驶人(孙小龙、马金国)负同等的赔偿责任。为此,被告孙小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原告损失的民事责任。因皖16/323**变型拖拉机具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上述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限额全部及医疗费用中的一部分以及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应扣除责任免赔率后)的全部赔偿金已赔付给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徐秀英死亡赔偿,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南浔支公司应在皖16/323**变型拖拉机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医疗费用剩余部分依法定及约定予以赔付。对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及数额,经本院核准的范围内及其比例和数额予以支持。其中: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相关标准计算之请求,经审查认为原告户籍系家庭户,根据相关规定,本院对原告该请求应予支持。经本院核准应计算原告损失为:原告马金国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2次共18天,用去医疗费27227.27元,应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8天)计540元,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按30元/天×30天)计900元,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参照2013年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44513元/年÷12个月×2个月)计7418.80元,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误工7个月,因未提交具体的工作收入证明,故参照2013年浙江省私营单位平均工资标准计算,35302元/年÷12个月×7个月)计20592.83元,交通费(按请求)400元,残疾赔偿金(按2014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40393元/年×20年×20%)计1615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230450.90元。其中属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医疗费用剩余部分9019.54元。应由被告孙小龙赔偿原告(230450.90元-交强险9019.54元)×50%+交强险9019.54元≈119735元;其中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南浔支公司承担交强险责任限额内9019.54元。据此,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正确调整民事法律关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小龙应赔偿原告马金国各项费用119735元,其中除可由交强险赔付9019.54元外,尚应赔付原告110715.4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南浔支公司应在皖16/323**变型拖拉机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给原告马金国9019.5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马金国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260元,由原告马金国负担4元,被告孙小龙负担32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曲小勇代理审判员  柴 赟人民陪审员  罗 颖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谢 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