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平商初字第4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孙琪与张建国、谢平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琪,张建国,谢平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平商初字第496号原告:孙琪。被告:张建国。被告:谢平华。原告孙琪为与被告张建国、谢平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2日起诉来院,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5年7月2日,因被告张建国、谢平华下落不明,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建国、谢平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琪起诉称:2014年7月22日,被告张建国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当场出具借条1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张建国至今未还。另,被告张建国与被告谢平华于1991年11月15日在原平湖市徐埭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本案借贷行为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张建国、谢平华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张建国、谢平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一、借条1份,证明:被告张建国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证据二、婚姻登记材料1份,证明:被告张建国与被告谢平华于1991年11月15日登记结婚的事实。本院出示了依职权调取的婚姻登记状况证明1份,证明被告张建国与被告谢平华于2014年9月28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的事实。原告对本院出示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张建国、谢平华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被告张建国、谢平华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权利,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2日,被告张建国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当场出具借条一份。上述借款被告张建国至今未还。另查,被告张建国与被告谢平华于1991年11月15日在平湖市徐埭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后于2014年9月28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张建国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其至今未还,显属欠理,故原告要求被告张建国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要求被告谢平华共同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建国、谢平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有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建国、谢平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孙琪借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建国、谢平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万卫忠代理审判员 朱 珺人民陪审员 张惠芳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颖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