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诸刑初字第12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王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刑初字第1210号公诉机关诸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居民。因本案于2015年8月22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5)1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楼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0月中旬的一天10时许,被告人王某窜至诸暨市暨阳街道浣东北路69号韩式减肥店门口,趁无人注意,窃得被害人黄某停放的价值人民币1440元的黑色绿骄牌电动车一辆。2.2015年7月29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窜至诸暨市暨阳街道上庄路17号雄风超市门口,趁无人注意,窃得被害人郦某停放的价值人民币750元的紫色上海永久牌电瓶车一辆。3.2015年8月20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窜至诸暨市乐天玛特地下停车场,趁无人注意,窃得被害人项某停放的价值人民币670元的红色佳捷时牌电瓶车一辆。案发后,赃物均已被追回并分别发还被害人。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人口信息、涉案物品照片、提取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被害人黄某、郦某、项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价格鉴定,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视频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依法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对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移交的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所盗财物均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戴金飞二0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杨蓓蓓附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