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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郯民初字第40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原告包景利与被告岳成华、岳侠、杜善武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郯民初字第4003号原告包景利,女,1967年1月5日生,汉族,住郯城县,居民。被告岳成华,男,1966年10月4日出生,汉族,郯城县,村民。被告岳侠,女,1964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郯城县,村民。被告杜善武,男,1962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郯城县,居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包景利与被告岳成华、岳侠、杜善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包景利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岳侠、杜善武的银行存款100000元予以冻结,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包景利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条零三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告岳侠在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花支行的银行存款10万元予以冻结(银行账号:6223191652248***);对被告杜善武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0万元予以冻结(银行账号:62170022900105374**;22935399801301244**)。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王利涛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李 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