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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初字第54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密国东与卿凯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密国东,卿凯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5437号原告密国东,男,1968年12月6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卿凯,男,1965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原告密国东与被告卿凯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密国东、被告卿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密国东诉称,2013年5月6日至2013年10月24日,宁夏通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劳务公司)租用原告塔吊为宁夏富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龙实业公司)建商品楼,期间共计产生租赁费88000元,通达劳务公司已支付68500元,下剩19500元未付。2013年12月1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张19500元的《结算单》。被告一直以富龙实业公司未付款为由拖欠原告塔吊租赁费。后经原告起诉富龙实业公司,该公司称其已给被告付清此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塔吊租赁费195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卿凯辩称,我与原告没有签过合同,双方没有合同关系。我是通达劳务公司的劳务项目经理,我的职责只是给班主安排工作,工程完工后负责结算,其他都是老板陈某的事,富龙实业公司将钱发给了陈某,原告应向陈某主张该欠款。我没给原告打过欠条,我只是给原告做了结算。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结算单》一张,载明:“某某小区20#、24#塔吊租赁费共计壹万玖仟伍佰元整。(¥19500)结算人卿凯宁夏通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2013.12.12”。被告称其是通达劳务公司的劳务项目经理,并向法庭提交的其2013年6-12月份工资表、2014年3-11月份工资表均显示被告为“劳务项目经理”,工资表上加盖有“宁夏通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印章(注:该公司印章处签名“陈某”)。本院依职权调取的通达劳务公司的《企业信息》显示该公司成立于2013年1月6日,经营期限自2013年1月6日至2023年1月5日,法定代表人为周某甲,公司股东为周某甲、刘某甲,企业状态为开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算单》、被告提交的2013年6-12月份、2014年3-11月份工资表、本院依职权调取的通达劳务公司工商档案材料、企业信息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为凭,经本院开庭质证并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结算单》显示被告卿凯为某某小区20#、24#塔吊租赁费的“结算人”,该结算单不能证实被告系原告塔吊的承租人,且原告也称由通达劳务公司租用其塔吊为富龙实业公司建楼,且其前期租赁费系由通达劳务公司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塔吊租赁费19500元的诉请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密国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4元,由原告密国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城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陈东芳附: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