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法商初字第14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青岛致远工贸有限公司与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致远工贸有限公司,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法商初字第1492号原告青岛致远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民。被告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原告青岛致远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4月28日签订工程材料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PVC管材、管件等材料,合同对管材、管件的型号及价格均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为被告供货,其中2011年向被告供货价款为6357072.02元,2012年供货价款为803856.08元,2013年供货价款17634.60元,供货价款合计为7178562.70元。被告仅向原告支付货款5808871.71元,尚欠原告货款1369690.99元。被告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施工期间其工作人员王德重和李权代表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用于支付被告所欠其他单位货款。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货款及借款,被告以工程发包方未向其拨付工程款为由拒付。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货款1369690.99元、借款20万元,合计1569690.99元及利息。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青岛致远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于2011年4月28日签订工程材料购销合同,合同编号为CTJZ20110024QD。约定原告向被告施工的青岛科技大学高密校区二期工程项目提供管材、配件等材料,合同价款为1497133.36元。约定原告所提供的产品必须符合国标GB/T5836.1-2006标准要求,每批次材料交货时,原告必须随货向被告提交材料质量保证书,如因检验周期等原因确实不能随货提交质保资料的,原告必须向被告说明原因及延迟提交时间,并征得被告同意。原告承诺材料的质保期为自交货日起12个月,在此期间内由于材料质量问题发生的一切更换、修理等由原告负责,或者原告委托被告进行更换、修理等工作,费用由原告承担。原告负责送货并承担费用,合同规定的材料价格在合同期内如遇交易材料市场价格发生较大变化,幅度超过原定价格5%时,双方协商适当调整价格。原告按月向被告提出付款申请,被告接到付款申请和支持性材料后进行审核,审核无误后被告在7天内安排付款程序,付款方式为银行转账或银行承兑汇票。双方约定,原告逾期交货,应向被告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支付比例为合同总金额的10%或每天500元,逾期2天不交货,即视作不能交货。被告无正当合理理由逾期付款,原告有权向被告索要逾期支付款项导致的利息,被告应予以支持。双方另约定了其他事项。2011年9月8日,原告青岛致远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又签订工程材料购销合同,合同编号为CTJZ20110908QD。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泵送剂、珍珠岩、夹芯板、采购瓦等,价款暂定为859722元。约定原告提供的产品必须符合泵送剂GB8076-1997,珍珠岩JC209-92国家及当地现行相关材料规范标准要求。双方约定的货款支付方式为原告送货每月与被告结算一次,验收材料合格后被告按付款申请额的70&银行转账或银行承兑汇票支付,余下的30%材料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三年内分3次付清,每年付10%。合同的其他内容及双方的有关权利、义务同2011年4月28日双方签订的合同。2011年9月10日,原告青岛致远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材料购销合同,合同编号为CTJZ20110910QD。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案外供水排水管材及配件,价款暂估价为3614604元。被告提供的聚乙烯管必须符合GB/T5836.2-2006,UPVC管材GB/T5836.1-2006,PP-R管材18742.2-2002国家及当地现行相关材料规范标准要求。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原告送货每月与被告结算款,验收材料合格后被告按付款申请额的70%银行转账或银行承兑汇票支付,余下的30%材料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年内付清。合同的其他内容及双方的有关权利、义务同2011年4月28日签订的合同。2011年9月11日,原告青岛致远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材料购销合同,合同编号为CTJZ20110911QD。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热水管网及配件,价款暂估价为1153163元,原告提供的热镀锌管必须符合GB/T30912008,热水管件GB/T18742.2-2002,法兰闸阀Q/Z01-2009国家及当地现行相关材料规范要求。合同的其他内容及双方的有关权利、义务同2011年9月10日双方签订的合同。2011年9月20日,原告青岛致远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材料购销合同,合同编号为CTJZ20110920QD。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室内洁具及配件,价款暂估价为498876元,原告提供的洁具必须符合GB6952-2005,水龙头GB2828-2003国家及当地现行相关材料规范要求。合同的其他内容及双方的有关权利、义务同2011年9月10日双方签订的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11年5月1日至2013年5月28日分1223次向被告施工的青岛科技大学高密校区二期工程项目工地供料。被告收料后其工地工作人员予以签收。原告同时向被告提供有关检验报告。2014年6月28日,经原、被告核对,原告为被告提供材料的价款合计为7178562.70元,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工地材料负责人王德重、陈光辉在原告制作的“青岛致远工贸有限公司供货清单”上签字确认,并注明:“本表统计的进货量只做(作)为办理最终结算参考依据,(因此质量和人工费用问题未解决)”。原告主张被告已向其支付货款5808871.71元,尚欠原告货款1369690.99元。原告向被告索要欠款不成,遂诉至本院。原告主张被告施工期间于2011年12月2日、2012年3月2日二次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用于支付所欠其他单位的货款,并提供了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一份,被告工作人员王德重分别在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上签字,并注明“借用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王德重”。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工程材料购销合同、供货清单、材料签收单、检验报告、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材料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合同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原告提供的经双方确认的供货清单,原告向被告供货价款合计为7178562.70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5808871.7元,这是原告对被告支付货款的自认,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应为7178562.70元-5808871.71元=1369690.99元。原告已依约向被告供货,被告理应依约向原告支付货款。根据双方的约定,被告理应依约向原告支付货款。根据双方的约定,原告根据供货情况按月向被告提出付款申请,被告审核无误后7日内安排付款程序支付货款,因被告未依约向原告支付货款,应依约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自提起诉讼之日承担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依法进行答辩或提起反诉,其工作人员在供货清单上签署的意见本院不予审理。被告未依法进行答辩并到庭应诉,放弃了辩解的权利。被告工作人员王德重以个人名义为原告出具借用银行承兑汇票的借据,并未以被告公司名义出具,原告据此主张原、被告双方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并要求被告偿付借款20万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与支持,原告应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偿付原告青岛致远工贸有限公司货款1369690.9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青岛致远工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369690.99元的利息,自2015年7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偿付欠款本金之日止,随欠款本金清偿;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27元,由原告负担1800元,被告负担17127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勤昱审判员 李玉乐审判员 董培旭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初 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