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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1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广州纳力富服装辅料有限公司与广州市欧卓服装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2015民二终1148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市欧卓服装有限公司,广州纳力富服装辅料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1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欧卓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古宁标,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纳力富服装辅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法定代表人:罗原雄。委托代理人:梁建强,行政部经理。上诉人广州市欧卓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纳力富服装辅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纳力富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4)穗云法江民初字第5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纳力富公司是制造、批发、零售:服装辅料、服装、皮带;加工:纽扣、拉链、服装配料、织带、服装;货物进出口和技术进出口的有限责任公司。欧卓公司是经营批发业的有限责任公司。纳力富公司、欧卓公司之间存在加工合同关系,由纳力富公司为欧卓公司加工裤类产品。2013年9月5日,纳力富公司、欧卓公司进行对账,双方确认加工费用为225800.4元,欧卓公司承诺于2013年9月20日前支付50000元,同年9月30日前付清余款。2013年12月5日,纳力富公司、欧卓公司签订协议,记载加工费已付金额为170000元,余款55800元,另加剪线包装费1795元,合计57595元。欧卓公司保证在2013年12月25日前结清上述款项。2014年1月10日,欧卓公司向纳力富公司出具编号为37254654号、金额为57595元的现金支票一张。同年1月13日,纳力富公司持上述支票向中国银行广州花都花城支行承兑。次日,中国银行广州花都支行以该支票账户余额不足为由退票处理。现纳力富公司认为欧卓公司尚未支付加工费余款,向原审法院起诉。庭审中,欧卓公司主张因纳力富公司迟延交付货物,导致其货期延误,造成其损失,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延期扣款明细表、货期延期扣款告知函、定作单予以佐证。其中延期扣款明细表记载“杰凡尼公司”向欧卓公司主张因延期交付货物需扣除款项30000余元,欧卓公司于2013年9月9日在该明细表中签认。告知函记载雷迪波尔服饰股份有限公司因欧卓公司迟延交付货物,决定对欧卓公司处以延期罚款80000元;定作单显示欧卓公司为雷迪波尔公司加工裤类产品,但上述两证据均未显示系纳力富公司加工的产品迟延交付而导致欧卓公司迟延向第三方交付货物。欧卓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曾经于纳力富公司约定交付货物的时间,未能提供证据证实纳力富公司加工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欧卓公司主张其与2013年12月5日签订协议时遭受纳力富公司的胁迫,但同样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纳力富公司、欧卓公司均未提供证据证实货款支付的期限。纳力富公司原审诉讼请求为:判令欧卓公司支付加工费2759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380元(利息以27595元为本金,自2014年1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付至上述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原审法院认为:纳力富公司、欧卓公司虽未签订书面的加工合同,但纳力富公司为欧卓公司加工货物,欧卓公司向纳力富公司支付加工费用,纳力富公司、欧卓公司之间形成加工合同关系。纳力富公司主张欧卓公司尚欠加工费27595元未予支付,欧卓公司对此亦予以确认,原审法院予以认定。欧卓公司以纳力富公司迟延交付货物及交付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其损失为由,拒绝向纳力富公司支付上述加工费,但其未能提供证据纳力富公司、欧卓公司之间曾经约定加工货物的交付期限以及实际交付的时间,其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实系因纳力富公司迟延交付货物的行为导致其损失。欧卓公司主张纳力富公司交付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同样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欧卓公司的辩解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现纳力富公司要求欧卓公司支付加工费27595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欧卓公司向纳力富公司开具的支票于2014年1月14日因银行账户余额不足被退票处理,属于欧卓公司的过错所致,纳力富公司要求欧卓公司于2014年1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迟延付款的利息至上述加工费用付清之日止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亦予以支持,但利息应当以纳力富公司起诉时主张的金额1380元为限。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欧卓公司支付纳力富公司加工费27595元及利息(利息以27595元为本金,自2014年1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付至上述加工费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380元为限)。案件受理费262元,由欧卓公司负担,欧卓公司负担的262元,向纳力富公司支付。判后,欧卓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因纳力富公司给欧卓公司造成的延期损失及客户不提货包括:1.8320003米黄色共350条裤子,总货款46200元,到目前还在纳力富公司,未出货;2.MP331210-94款号扣6400.68元;MP331204-99款号扣4892.4元;MP332235-94款号扣6646.08元;MP331207-43款号扣2732.4元;MP331209-97款号扣3934.31元;MP331211-97款号扣366.56元,总计24972.43元;3.GLSYS326032款号给客户扣款2万元,在我工厂返工14000元,欧卓公司可以提供充分证据。综上,欧卓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纳力富公司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纳力富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法律关系定性准确,适用法律准确,请求维持原判。一、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对账单、协议等证据真实有效,纳力富公司已经切实履行合同,欧卓公司制作违法对账单和付款协议约定的承诺,多次违约,存在过错。二、(一)纳力富公司为欧卓公司加工裤类产品,生产过程中,对方均派QC全程指导并跟踪生产进度与质量,若发生质量问题和延期交货,双方将签署处理决定书,若发生扣减加工费,则会在对账单上进行扣减,对方已经在对账单与协议上确认无误,并不存在其所称的质量问题或延期交货的问题;(二)双方约定货期,质量验收由对方负责,对方所提供的上诉资料均为对方同第三方所签订,与本案无关;(三)货号为832003的米黄色350条已经由欧卓公司验收,暂存于纳力富公司,已经提走的50条,并已对账并支付加工费;(四)1.欧卓公司开出无法兑现的空头支票一张,金额为57595元;2.其于一年半后提出货物加工质量存在问题,迟延交货,不合常理;3.其向原审法院主张的2013年12月5日签订协议时受到纳力富公司的胁迫,是虚假的供述;其为逃避欠债,已将原广州市白云区马务村园艺路社头东自编2号一层办公室外的招牌改为广州瑞谷服饰有限公司。经审理,本院对原审已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2014年1月27日,欧卓公司向纳力富公司汇款3万元。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在于欧卓公司拒付加工费余款理据是否充分。双方已于2013年12月5日签订对账《协议》,确认欧卓公司尚欠纳力富公司57595元未付,欧卓公司理应按照其在《协议》中的承诺,于2013年12月25日前付清上述款项。现欧卓公司拒绝支付该款项,主要理由有二:一是总价为46200元的8320003款裤子没有出货;二是部分款号的服装因延期和质量问题被客户扣款共计44672.43元,另返工费14000元。对此,本院分析如下:首先,关于8320003款裤子出货的问题。双方均确认并未就该款号的裤子签订书面的加工合同。欧卓公司主张纳力富公司迟延交货,导致其客户拒收货物,故其拒绝提货,并无证据予以证明。反之欧卓公司在与纳力富公司签订对账《协议》时已确认了加工费总金额,并未就纳力富公司未交货提出任何异议。据此,原审法院不采纳欧卓公司的此项抗辩合理合法。其次,关于欧卓公司主张纳力富公司加工的服装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客户扣款的情况,从欧卓公司提供的扣款表来看,两张扣款表的落款时间分别在2013年9月9日和9月18日,远远早于双方订立对账《协议》的2013年12月5日。由此可见,《协议》是双方对货款最后的结算,如确有扣款,在订立《协议》时双方已经就过往应付、应扣的款项作出了结算。再次,欧卓公司主张纳力富公司迟延交货,导致其被客户扣款。但是,从欧卓公司提供的《货期延期扣款告知函》仅能看出欧卓公司的客户就欧卓公司迟延交货进行扣款,无法看出此与纳力富公司的关系。并且,如果纳力富公司确实存在严重的迟延交货的行为,欧卓公司在与纳力富公司订立对账《协议》时即应予以明确或提出异议。但是,欧卓公司不但不予指出,反而在2014年1月10日向纳力富公司开具金额为57595元现金支票;在支票被退票后,又于2014年1月27日向纳力富公司付款3万元。由此可见,欧卓公司对应向纳力富公司支付对账《协议》所确认的欠款并无异议。而欧卓公司所主张的返工费亦无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原审法院不采纳欧卓公司拒付欠款的理由,判令欧卓公司向纳力富公司支付余款27595元及相应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欧卓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5元,由上诉人广州市欧卓服装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东劲审 判 员  陈舒舒代理审判员  唐佩莹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谢佩君蔡嘉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