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中行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曾淑枝与乐山市沙湾区房地产管理局房屋行政登记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淑枝,乐山市沙湾区房地产管理局,许胜洪,乐山市沙湾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乐中行初字第82号原告:曾淑枝,女,1931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委托代理人:张途耀,四川高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乐山市沙湾区房地产管理局,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沙湾镇沫若大道中段2号,组织机构代码:45161466-9。法定代表人:胡朝阳,男,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谭平,四川金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伟,四川金顶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许胜洪,男,1958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第三人:乐山市沙湾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玉龙街558号,组织机构代码:G5427901-5。法定代表人:邵卫东,男,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毕佳,四川创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彧,四川创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曾淑枝诉被告乐山市沙湾区房地产管理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照法(2013)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行政案件相对集中管辖试点工作的通知》和川高法(2014)198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展行政案件相对集中管辖试点工作的请示﹥的批复》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曾淑枝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曾淑枝自愿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关于“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曾淑枝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曾淑枝负担。审 判 长 李 巨代理审判员 章祈伦人民陪审员 邹代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徐浩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