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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郾民初字第017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田胜利与被告陈涛、孟范淼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郾民初字第01746号原告田胜利。委托代理人李政,漯河市郾城区孟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涛。被告孟范淼。委托代理人王付春,漯河市郾城区新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田胜利与被告陈涛、孟范淼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胜利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政、被告孟范淼的委托代理人王付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涛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公告期满后,被告陈涛无正当理由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至2010��期间,被告陈涛承建郾城区“天鹅湖小区”49号楼A的建筑工程,被告孟范淼在工地负责收料,在此期间,被告租赁原告的钢管模板等物品,欠原告租赁费5996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将欠款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的租赁费等共计5996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陈涛未到庭未答辩。被告孟范淼辩称:欠租金是事实,但被告孟范淼自2008年至2010年期间,是在郾城区天鹅湖小区40号楼和沙田莱茵小区49号楼A工地打工,被告陈涛是40号楼和49号楼A的实际承包人,孟范淼是陈涛的雇工,确实受陈涛的委托指派到原告租赁站去拉建筑用的钢管、模板等物品,租赁的价格和费用的支付一直由陈涛与原告的约定和支付,自被告出具租赁物品收据以来,原告均没有向被告追要过租赁费,原告只能向陈涛主张权利,不应该起诉被告孟范淼,原告起诉被告孟范淼的主体资格不适格。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一、被告孟范淼签名的提货单3张,证明孟范淼系陈涛工地负责收料人员,原告拉到陈涛工地的建筑物品是由孟范淼签字确认的,提货单中显示所拉建筑物品的数量及每天的租赁价格和租赁开始的时间以及租赁物品丢失须赔偿的标准。二、计算清单一份,证明陈涛工地由被告孟范淼签名确认的租赁原告建筑物品时间分别为2009年11月6日,2009年11月8日,这两份提货单登记的建筑物品归还原告的日期是2010年12月8日,2009年11月29日提货单登记物品归还原告的日期是2010年11月9日,归还这些建筑物品时孟范淼已不在陈涛工地干,是由陈涛的雇员陈红超负责归还和算帐的,这由原告诉陈涛和陈红超一案所提交的陈红超签名的两张证明条可以证明。租赁费应按上述时间来计算,由孟范淼签名的租赁费共计59960元。被告孟范淼对原告的证据质证认为:同意原告所说的“U型卡”丢失的赔偿标准,3张提货单中孟范淼的签字是真实的,规格及租赁数额是真实的,每块的平方数及价格均是陈涛与原告进行计算,被告孟范淼是受陈涛的委托履行的职务行为,关于清单计算的归还时间,原告均是按照2010年12月8日欠妥。被告孟范淼提供如下证据:漯河建筑装饰工程总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及决算审核造价认定书各一份,证明被告陈涛是实际承包人,孟范淼只是给陈涛打工的。针对被告孟范淼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陈涛确实是实际承包人。通过当事人的举证、质证、陈述及法庭辩论,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与被告系建材租赁商与客户关系,被告做楼盘建筑,原告多次给被告提供相关建材。2009年期间漯河建筑装饰工程总公司承建舒曼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开发的沙田莱茵小区和天鹅湖小区施工工程,由被告陈涛负责沙田莱茵49号A楼和天鹅湖小区40号楼的投资施工,在此期间陈涛工地租赁原告的钢管、模板、U型小卡、转轴、接头等建筑物品,其中部分租赁费未付。另查,被告孟范淼受雇于陈涛在其工地负责收料。在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3张,其中2009年11月6日的提货单显示,原告发郾城工地三种规格钢模,共计122.6m2,发货人田胜利,提货人孟范淼。2009年11月8日的提货单显示,原告发郾城工地十字扣200个,十一种规格钢模共计36.5m2,发货人田胜利,提货人孟范淼。2009年11月29日的提货单显示,原告发郾城工地钢管共计6261米,十字扣2000个,转轴100个,接头150个,发货人田胜利,提货人孟范淼,钢管注明每天每米租赁费0.015元。另查明,被告孟范淼离开陈涛工地后,由陈红超负责收料,退还原告租赁物品均由陈红超负责。在原告诉陈涛、陈红超一案中,原告提供的陈红超书写签名的两张证明条显示时间为2010年12月16日。陈红超签名陈超的2009年11月21日提供单显示,钢模的租赁费为每天每平方米0.2元。综上,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张提货单,可以证明被告陈涛租赁原告建筑物品的事实,对此被告孟范淼也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租赁期间应分别从发货时间2009年11月6日,2009年11月8日和2009年11月29日计算至陈涛雇员陈红超将租赁物品实际退还日2010年11月9日和2010年12月8日止。从陈红超出具的2010年12月16日的两张证明条可看出,书写证明条的时间和原告主张退还物品的时间分别是2010年11月9日和2010年12月8日并不冲突,该两张条显示内容能确认双方是在交付租赁物品后的结算,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租赁费应按上述时间来计算,租赁费共计59960元,被告应承担还款责任。因孟范淼系陈涛的雇员,负责陈涛工地的收料工作,其在提货单上签名属履行职务行为,其签字的法律后果应当由陈涛承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田胜利租赁款59960元。二、驳回原告���胜利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270元,公告费500元,共计1770元由被告陈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昊人民陪审员 贾 杰人民陪审员 罗国庆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罗春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