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康定民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泽仁瓦加与尼胡底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康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泽仁瓦加,尼胡底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四川省康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康定民初字第154号原告泽仁瓦加,男,1961年6月8日出生。被告尼胡底石,男,1971年7月23日出生。原告泽仁瓦加诉被告尼胡底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尼胡底石涉嫌刑事犯罪,不能到庭参加诉讼,故中止诉讼,至法定事由消除后恢复诉讼,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泽仁瓦加,被告尼胡底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是熟人,2013年初,被告多次找到原告借钱给工人发工资,原告于2013年9月2日借给被告现金68000元,并写了借条和还款时间。过了几个月,被告再次找到原告借款,在被告将康定县炉城镇府苑小区七楼二号住房作抵押的情况下,原告再次通过银行转款290000元给被告,并写了借条。之后,被告未兑现还款承诺。到了2015年3月,原告才知晓被告已被石棉县公安局拘留。原告收不回借款,也不能私自占用抵押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将被告现住址为康定县炉城镇府苑小区七楼二号住房依法拍卖后偿还原告借款。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偿还两次借款共358000元,并承担一切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借钱是事实,还钱是应该的。但在原告处借款本金是260000元,加上利息共计3580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日,被告因在原告处借款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格旺甲68000元(大写:陆万捌仟元整),还款日期:2014年9月2日必须还清。借款人:尼胡底石。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一致陈述该笔借款的实际出借金额为60000元,利息为8000元。2014年3月19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用于发民工工资,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格旺甲290000元,大写(贰拾玖万元整),借款日期2014年3月19日,还款日期2014年12月19日。还款290000元,大写(贰拾玖万元整)。借款抵押物:府苑小区七楼二号房屋抵押。借款人:尼胡底石。2014��3月19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四川省分行以卡卡转账的方式转款给被告200000元。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一致陈述该笔借款的实际出借金额为200000元,利息为90000元。此后被告未还款,也未将抵押物交予原告。另查明,两张借条中的“格旺甲”系原告泽仁瓦加。被告用于借款的抵押物府苑小区七楼二号房屋(位于康定市炉城镇光明路11号3幢2单元7楼2号),已于2015年6月16日上市交易卖给了案外人马某某、班某某某。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及被告身份证明、借条原件两张、房改字第7048号房产证复印件和甘国用(2001)第3153号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各一份、2014年3月19日中国农业银行四川省分行卡卡转账凭证一份、甘孜州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出具的《房屋委托查询复函》一份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在原告处分两次借款共计260000元用于发民工工资,但未在约定的时间内还款,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60000元及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关于“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双方当事人约定本金60000元的利息为8000元,未超过24%的年利率,本院对该笔借款中8000元利息予以支持;本金200000元的借款九个月利息达60000元,超过了24%的年利率,本院对超过24%的部分不予支持。故该笔借款利息以年利率24%计,即:200000元×24%÷12×9=36000元。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两次借款利息共计44000元。据此,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尼胡底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在原告泽仁瓦加处的借款本金260000元及利息44000元,共计人民币304000元;二、驳回原告泽仁瓦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35元,由被告尼胡底石承担。此款原告泽仁瓦加已垫付,被告尼胡底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支付给原告泽仁瓦加。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易敏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