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武民初字第2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原告武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姜云武、胡学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姜云武,胡学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武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292号原告武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云南省武定县狮山镇中山路**号。组织机构代码:21762061-4。法定代表人吴永鸿,系该信用合作联社理事长。(未到庭)委托代理人杨天海,云南丰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姜云武,男,1986年9月12日生,汉族,高中文化,云南省武定县人,农民,住武定县狮山镇。(现下落不明)被告胡学英,女,1982年9月29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云南省武定县人,农民,住武定县狮山镇。(现下落不明)原告武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姜云武、胡学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受理后,于2015年6月18日发现被告姜云武、胡学英下落不明,无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材料,本院于2015年7月1日在《人民法院报》上刊登公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单方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杨天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1年7月12日二被告因养猪需要向原告申请借贷款3万元。经审查,原告认为被告具有还款能力,双方于2011年7月22日签订了2011年狮信借字第205号《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约定:1、借款金额为30000元;2、用途为养猪;3、借款期限:3年(2011年7月22日起至2014年7月21日止);4、利率为8.3125‰;5、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到期还本。还约定了罚息、违约、抵押等内容,同时为保证贷款的还款,二被告签署了家庭成员共同还款承诺书。同意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故此贷款应该认定是二被告双方的共同债务。现借款期限已过,但二被告却拒不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义务。综上,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如期清偿所欠原告贷款本金及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偿还到期贷款30000元及利息8541.51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3月20日),合计38541.51元;2、贷款未还清前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收;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姜云武、胡学英未提交答辩状,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庭审中,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明:1、被告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三份,欲证实被告身份信息以及二被告系合法夫妻;2、借款申请书复印件一份,欲证实被告于2011年7月12日申请贷款;3、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原、被告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4、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原告已向被告发放3万元贷款;5、家庭成员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复印件一份,欲证实二被告自愿共同还贷;6、借款账单一份,欲证实被告欠本息数额;7、催收通知书四份,欲证实原告催收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2、3、4、5、6、7,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庭审调查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1年7月12日被告姜云武、胡学英以养猪需要向原告武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狮山信用社提出贷款30000元的申请,审查后原告认为被告姜云武、胡学英具备还款能力,原告武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狮山信用社与被告姜云武于2011年7月22日签订了云南省农村信用社、农村合作银行《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该合同明确借款金额为30000元,用途为养猪,月利率为8.3125‰;借款期限从2011年7月22日起至2014年7月21日止,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签约后原告按约定于2011年7月22日向被告姜云武发放了30000元贷款。被告胡学英系被告姜云武的妻子,2011年7月22日被告姜云武、胡学英在家庭成员共同还款承诺书上签名并捺印,承诺书载明:经我户所有家庭成员充分协商一致同意,共同承担还本付息责任,保证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并严格遵守2011年狮信借字205号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姜云武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被告胡学英在家庭成员处签名捺印。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姜云武、胡学英没有按期归还贷款,至2015年3月20日止被告姜云武、胡学英尚欠原告武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30000元,利息8541.51元。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作为贷款人的原告武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出示的证据材料明确载明作为借款人的被告姜云武欠原告贷款30000元的事实,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故作为借款人的被告姜云武负有按约定返还本金及支付利息的法定义务。被告胡学英在家庭成员共同还款承诺书上签名捺印,自愿承诺与被告姜云武共同偿还贷款本息,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胡学英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由被告姜云武、胡学英共同偿还所借原告武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贷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至2015年3月20日止的利息人民币8541.51元,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贷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收。案件受理费764元,由被告姜云武、胡学英共同承担。(以上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执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姜云武、胡学英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姜云武、胡学英不自动履行本判决,武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可在判决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云南省武定县人民法院或与云南省武定县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马飞艳审判员  袁彩云审判员  李 宁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张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