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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道刑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道刑初字第95号公诉机关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辩护人韩非,贵州红籽律师事务所律师。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道检公诉刑诉(201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中止)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乾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韩非、被害人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与其丈夫秦某某因家庭矛盾而分居,2015年6月4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趁秦某某住处无人之机,从家中拿起以前买来打菜虫的“速灭杀丁”农药独自来到秦某某房间,将两支“速灭杀丁”农药投放到饮水机后离开,其走到楼梯间时,又考虑到秦某某死后儿女无人照顾,便立即返回将投放农药的饮水机抱至厕所将饮水机里的水倒掉,后又清洗了饮水机并将其放回原位,然后离开。2015年6月5日晚,秦某某回家中接饮水机内的水喝,将水喝后才发现该水有农药味道,便立即前往道真自治县人民医院进行检查治疗,后经检查无生命危险。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因家庭矛盾,采用投放农药的方式,企图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以故意杀人罪(中止)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被告人在犯罪行为实施完毕后,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四条予以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判处刑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案卷材料和证据。被害人秦某某要求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具有坦白和犯罪中止的情节,应当免除处罚。被告人系初犯,无前科。本案的发生被害人存在一定的过错。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并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与其丈夫秦某某因家庭矛盾而分居,2015年6月4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趁秦某某住处无人之机,从家中拿起以前买来打菜虫的“速灭杀丁”农药独自来到秦某某房间,将两支“速灭杀丁”农药投放到饮水机后离开,其走到楼梯间时,又考虑到秦某某死后儿女无人照顾,便立即返回将投放农药的饮水机抱至厕所将饮水机里的水倒掉,后又清洗了饮水机并将其放回原位,然后离开。2015年6月5日晚,秦某某回家中接饮水机内的水喝,将水喝后才发现该水有农药味道,便立即前往道真自治县人民医院进行检查治疗。经检查:被害人秦某某出院诊断为慢性胃炎和上呼吸道感染,没有出现因农药中毒的明显后果。公诉机关出示了下列证据: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拘留及监视居住材料。证明:本案案件事实来源于被害人秦某某的报案以及对被告人李某某合法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2、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明:她和丈夫秦某某因感情问题产生矛盾而长期分居,遂产生了想杀死秦某某的想法。2015年6月4日10时许,她趁秦某某住处无人时,从家中拿上四支以前买来打菜虫用的“速灭杀丁”农药独自来到秦某某住处,将两支“速灭杀丁”农药投放到饮水机内离开,其走到楼梯间时,又考虑到秦某某死后对儿女的生活有影响,便返回将投放农药的饮水机移至厕所,并将饮水机内的水倒掉并清洗了饮水机再放回原处后离开的事实及过程。3、被害人秦某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6月4日24时许,他外出回来从饮水机内倒水喝之后感觉有农药味道,把水桶抱起来后闻到很大的农药味儿,他立即前往医院就医后无生命危险,因他和妻子李某某感情不好分居多年,他便让女儿秦某甲给李某某打电话,问是不是李某某在水里放了农药的事实及过程。4、证人秦某甲的证言。证明:她的父母关系不好长期分居,2015年6月4日早上弟弟秦庄打电话告知她父母在家打架,她便回到道真,晚上父亲秦某某来跟她说家里的饮水机里有农药,她立即打电话询问母亲李某某是不是在父亲住处放了农药,李某某告诉她,是放了药但是已经把水倒出来并清洗过饮水机的事实及过程。5、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明:她认识秦某某夫妇,知道他们感情不好的事实。6、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遵)公(司)检(理化)字(2015)174号检验鉴定报告。证明从被害人秦某某住处下面的草坪中提取的一次性水杯及开封的针剂玻璃瓶和从被告人李某某家中提取的瓶身标注为阿维·毒死蜱的针剂瓶中均检出氰戊菊酯、高效氯氟氰菊酯成分。该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及被害人的事实。7、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遵)公(司)检(理化)字(2015)158号检验鉴定报告。证明从被害人秦某某住处的饮水机里提取的检材和样本中检出氰戊菊酯成分。从被害人秦某某住处洗菜池里吃剩的水里未检出氰戊菊酯及常见有机磷农药成分。该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及被害人的事实。8、被害人秦某某的住院病历。证明:被害人秦某某因进食疑似含农药的水后入院治疗2天,出院诊断为慢性胃炎和上呼吸道感染的事实。9、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及照片。证明:对作案现场的勘验检查情况。其中在被害人秦某某住处的房屋下面草坪中发现一白色塑料袋,袋内见一次性透明塑料杯及玻璃瓶等物品。10、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被告人辨认,她投放农药的地点位于被害人秦某某的住处,丢弃农药瓶子的地点位于被害人秦某某住处下面的草坪中。与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一致。11、扣押决定书及照片。证明:对涉案物品的扣押情况。在被告人李某某家中扣押了阿维·毒死蜱(俗称“速灭杀丁”)3支。1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的出生年月日,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够互相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均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因家庭矛盾,企图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中止)。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某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是犯罪中止,没有造成损害,应当免除处罚。公诉机关和被害人的量刑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及辩护人要求法庭免予刑事处罚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中止),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韩忠禹人民陪审员  蹇廷杰人民陪审员  张国敏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高会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