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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富民一初字第12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王友全与彭宗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友全,彭宗良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民一初字第1284号原告王友全,男,1989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委托代理人李玉萍(系王友全的母亲),女,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委托代理人沈艳丽,富顺商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彭宗良,男,1973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委托代理人王应芳(系彭宗良的母亲),女,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委托代理人刘晓军,四川顺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友全与被告彭宗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赖照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8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友全及其委托代理人沈艳丽、李玉萍及被告彭宗良的委托代理人刘晓军、王应芳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庭审中被告彭宗良对原告王友全在自贡正兴司法鉴定所的伤残程度鉴定和误工时日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照法律程序,委托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进行了重新鉴定,本案于2015年8月25日进行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友全及其委托代理人沈艳丽、李玉萍及被告彭宗良的委托代理人刘晓军、王应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友全诉称:2013年4月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彭宗良承包的中国水电基础局有限公司西藏昌都地区边坝水电工程中的隧道工程务工,2014年5月19日下午7时许,原告在其隧道工地工作时,被垮塌的石头打伤背部,2014年5月19日原告到昌都边坝人民医院检查,当时原告认为不严重,没住院治疗,并继续工作,但因伤情未愈,时常感到不适,2014年7月20日原告到成都市金牛区人民医院检查,诊断为胸11椎体压缩性骨折,同月21日到成都骨科医院治疗。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续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124037.05元。被告彭宗良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其在庭审中辩称:原告在自己承包的隧道工程工地上务工时遭受隧道中掉下的石头打中属实,但没伤及原告的胸椎;且原告属农村户口,不能以城镇标准计算赔偿;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续医费、误工损失日申请重新鉴定;原告其他请求标准也过高。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友全于2013年4月经人介绍到被告彭宗良承包的中国水电基础局有限公司西藏昌都地区边坝水电工程中的隧道工程工地务工。2014年5月15日下午7时许,原告在其隧道工地工作时,被垮塌的石头打伤背部,当晚经人送至边坝县人民医院检查并治疗门诊,同年5月19日边坝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原告王友全DR检查报告单,印象为“心肺未见异常”。原告于2014年7月20日在成都市金牛区人民医院DR检查,总结意见为“1、结合病史考虑11胸椎体压缩骨折可能性大;2、腰1椎体可疑轻度压缩骨折”。2014年11月6日原告经成都市第二人民医院检查,诊断意见为“胸11椎体压缩性改变”。2015年2月26日,原告在富顺县人民医院DR诊断结论为“胸11椎体压缩性骨折”。原告自行支付检查、治疗费共计1268.60元。原告于2015年3月27日经自贡正兴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120日,需要续医费20000元至30000元,原告共用去鉴定费1900元。另查明:原告王友全与妻子胡琴于2012年6月8日生育一女王梓馨,原告王友全在西藏昌都地区边坝水电工程中的隧道工程工地务工受伤时,王梓馨满1周岁。诉讼过程中,被告彭宗良对原告王友全在自贡正兴司法鉴定所的伤残程度、续医费、误工损失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进行了重新鉴定,2015年7月29日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重新鉴定意见为“王友全11椎体压缩性骨折属十级伤残,王友全11椎体压缩性骨折的误工时间建议为120日”,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依据《四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若干问题的实施意见》未能对本院就原告王友全的续医费重新鉴定的委托作出鉴定意见。被告共用去鉴定费2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王友全在被告彭宗良承包的隧道工程工地务工,工作期间被隧道顶部落石砸中,虽经西藏边坝县人民医院DR检查为“心肺未见异常”,但与原告王友全先后到成都市金牛区人民医院等医院检查,诊断为“胸11椎体压缩性骨折”的部位侧重不同,且人体受伤后检查时间、医疗仪器的技术差异等均可能对诊断结果产生影响,结合原告陈述及证人证言对原告王友全受伤过程、治疗过程以及离开该工地的时间的证实,可以确定原告王友全胸11椎体压缩性骨折为在被告彭宗良承包的隧道工程工地务工,工作期间被隧道顶部落石砸中所致。被告以原告在事故发生时检查出心肺未见明显异常,却在相隔两个月后检查有压缩性骨折特征,推测属原告在其他场合受伤,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其抗辩理由不成立。关于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及赔偿主体问题。被告承认原告在自己承包的隧道工程工地上务工时遭受隧道中掉下的石头砸中,被告未提供其承包隧道工程的任何材料和符合用人单位主体资格的材料,综合原告的陈述及证人证言,原告经人介绍到该工地,从事被告指示范围内的生产活动(开挖掘机)、被告按约定支付劳动报酬,双方系雇佣关系,原告作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责任。被告承认自己承包该工程,但以自己不是实际老板,应当由实际老板承担,其未提供证据亦未申请追加当事人,且不符合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由法院依法通知当事人参加诉讼的情形,其抗辩理由不成立,本案原告人身损害赔偿由被告承担。关于原告的续医费问题。自贡正兴司法鉴定所就原告的续医费于2015年3月27日出具的鉴定意见分析认为原告应手术矫正,需用续医费20000至30000元,但依据《四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若干问题的实施意见》的规定,鉴定机构原则上只评定“必然发生的”后续治疗费用,不评估非必然发生的后期医疗费、治疗未终结时的特殊治疗费用以及其他不可预见的费用,原告伤后至今未手术治疗,原则上不进行可能减轻伤残等级的后续治疗费用的评估,自贡正兴司法鉴定所就原告的续医费鉴定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信,原告此次续医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原告受伤之前在被告承揽的工地务工已经达一年,主要收入来源于此,因此其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检查、治疗费1268.60元;原告鉴定误工损失日为120日,其未提供有固定收入或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证据,可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即按四川省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38,303元/年÷365天/年×120天=12592.76元;原告为十级伤残,与其妻胡琴于2012年6月8日生育一女王梓馨,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014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4381元/年×20年×10%+2014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027元/年×17年×10%÷2=64084.95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鉴定费1900元,以上共计83846.31元列入赔偿范围。原告主张护理费,其未提供住院治疗的证据或者鉴定机构的明确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彭宗良对原告王友全在自贡正兴司法鉴定所的伤残程度、续医费、误工损失日鉴定意见申请重新鉴定,但重新鉴定意见未改变原鉴定意见,被告支付的(重新)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自行承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彭宗良赔偿原告王友全人民币83846.31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友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390.37元,由被告彭宗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赖照循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黎 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