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法执异字第000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吴士隆��外人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重庆浮洛德建材有限公司,重庆凯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南法执异字第00033号案外人吴士隆,男,1963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峰,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重庆浮洛德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长生桥镇南山村柏树林,组织机构代码62204850-0。法定代表人赵小兰,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重庆凯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西路2号。法定代表人吴霄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帮荣,重庆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执行重庆浮洛德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浮洛德公司)与重庆凯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吴士隆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吴士隆称,2008年9月6日,吴士隆与凯悦公司签订了《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四份,购买凯悦公司位于重庆市南岸区江南大道某号房屋,且支付了全部购房款,虽该房屋至今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但本人购买上述房屋时间在法院查封之前,其主观上并无过错,故请求中止对上述房屋的执行。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中,于2014年4月11日以(2014)南法民执字第563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登记在凯悦公司名下的,位于南岸区江南大道某号四套房屋。另查明,2008年9月6日,案外人吴士隆与凯悦公司签订了《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四份,购买凯悦公司开发的,位于南岸区江南大道某号(房屋建筑面积为227.25平方米、房款为人民币3487890元)、某号(房屋建筑面积为114.04平方米、房款为人民币1750314元)、某号(房屋建筑面积为104.05平方米、房款为人���币1596985元)、某号(房屋建筑面积为138.59平方米、房款为人民币2127114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吴士隆分别于2008年11月25日支付了1000000元,次日支付了900000元;同年12月3日支付了3000000元,次日支付了2000000元,同月10日又支付了1790000元,至此,除约定接房时支付的房款以外,四套房屋房款付清。本院认为,案外人吴士隆与凯悦公司签订的购房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吴士隆按照合同约定,向凯悦公司支付了全部购房款,虽房屋在法院查封时仍登记在凯公司名下,但吴士隆购房在前,并付清房款。由于该工程至今未通过竣工验收,致使吴士隆无法占有上述房屋,也无法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但吴士隆对此没有过错。因此,吴士隆请求中止对上述四套房屋执行的异议理由成立。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重庆市南岸区江南大道某号房屋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申请执行人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彭 卫审判员 马红霞审判员 彭 峰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邱诗慧 百度搜索“”